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抗 告 人 美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本件抗告及相對人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對訴外人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睿公司)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債權,持本 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昕睿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詎該公司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雖已終止該信託契約,但怠於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起訴主張代位昕睿公司,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昕睿公司(見原審卷第1-3頁之起訴狀所載)。原法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相近、樓層13樓房地,於民國102年8月至105年8月間之買賣登錄,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5365 元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依上開單價按系爭建 物面積核計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928萬4467元,於105年10月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相對人應依上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萬5752元。相對人對系爭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應按伊所有之利益即伊對於昕睿公司之500萬元債權定訴訟標的 價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165萬元核定云云。 原法院乃自行於105年11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 爭補費裁定,改按本件相對人勝訴可得之利益即500萬元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係代位昕睿公司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抗告人與昕睿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倘昕睿公司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故相對人代位昕睿公司為上開請求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按相對人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伊對於昕睿公司之500萬元債權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核定其市場價額之情事,且系爭補費裁定依據上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所認定之市場價額即按每平方公尺1萬5365元估算,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4928萬4467元【 計算式:(1590.26+1617.32)×15365=000 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無不當。相對人在原法院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由本院一併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