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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楊絮雲邱育佩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告人
鄞芳薰

      鄞義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秀玲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黃沛呈(原名黃淑英,下稱黃沛呈)前以對鄞成業(下稱鄞成業)有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對抗告人鄞芳薰、鄞義賓(下稱鄞芳薰、鄞義賓,二人則合稱抗告人)及鄞芳麗、鄞芳惠、鄞義俊(以上五人合稱為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核發95年度促字第39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關於鄞芳薰部分,已於民國95年6月1日確定;嗣黃沛呈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為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9062號),原法院復就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部分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黃沛呈於102年8月9日將其對鄞成業全體繼承人之債權讓與相對人陳秀玲(下稱陳秀玲),陳秀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鄞芳薰所有之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之1房屋(即247建號)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1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依抗告人之異議事由無從停止拍賣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嗣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並由買受人拍定且繳足價金,原法院於104年12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故原法院以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無從予以撤銷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僅鄞芳薰,並非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原法院就鄞成業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顯有違民法繼承及不動產登記規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惟查:

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本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系爭房地,業經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人已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104年12月2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情,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要無仍許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

⒊是以,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務人僅鄞芳薰,並非鄞成業之全體繼承人,原法院就鄞成業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顯有違民法繼承及不動產登記規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即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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