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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更㈡字第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七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拍定人,因相對人主張其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並表示優先購買,伊乃以相對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台中地院應待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確定,再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勝訴之當事人為由,向台中地院聲明異議,台中地院於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確定前,即命相對人繳納價金及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顯有未當,原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認原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稽。再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台中地院係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附於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二四七號卷第二宗)。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拍賣程序既因台中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而終結,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原法院認原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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