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Gennaro Rino Platone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32號抗 告 人 Gennaro Rino Platone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林靖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相對人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張峯豪、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3人下合稱科風 公司等3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租金債權、股票等 財產,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8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嗣抗告人追加聲請執行科風公司等3人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6、9、10樓建物內之動產,原法院書記官於民 國105年1月18日前往上開建物,依抗告人之聲請查封包含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單號碼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500萬元,存款人為相對人科 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之定期存款單1 紙(見執行卷㈤第112頁,下稱系爭定存單)在內之物,並 交由抗告人保管。科勝公司以系爭定存單為其所有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裁定撤銷查封系爭定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定存單所載定期存款之資金係張峯豪存入,張峯豪為系爭定存單之真正所有人,且系爭定存單非不可轉讓,該定存單之權利歸屬係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科勝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得因科勝公司聲明異議,即撤銷系爭定存單之查封程序及駁回伊該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定期存款單,除另有約定外,僅係定期存款之憑證,非有價證券,並無流通性,非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倘債權人欲聲請執行該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定期存款,應向執行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扣押存款人對該銀錢業 者之定期存款債權,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有關動產執行之規定,聲請執行該定期存款單。又系爭定存單載明存款人為科勝公司,且據合作金庫銀行函覆:系爭定存單非為可轉讓定期存單,迄至105年5月11日止未設質於第三人等語(見執行卷㈤第253頁),則依形式審查,系爭定存單屬科勝公司所 有,該定期存款債權亦非科風公司等3人所有,抗告人自不 得聲請執行系爭定存單或該存款債權。故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定存單之查封執行程序及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