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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郭瑞蘭許純芳陳雅玲

  • 原告
    劉家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賴清德、行政院、司法院、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民政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3 頁),應認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抗告人迄未補繳, 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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