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0號抗 告 人 巴彥勛即巴榮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志銘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對潘汪來好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321,000元暨利息之債權,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7347、1734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潘汪來好強制執行。嗣潘汪來好於103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潘志銘、侯潘麗伊(下合稱相對人,分開則各稱姓名)為其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伊得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核發執行命令後,竟以系爭薪資債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由,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另並聲請就侯潘麗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223/10 000)、54-2地號(應有部分27/10000)、頭興段590地號(應有部分2/5)土地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7/324)、737號1、2樓、同區化成路275號2樓、5樓房屋(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對第三人良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前開執行標的均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由,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薪資債權、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租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再遭原法院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即明,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有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至該限定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例外情事,除非限定繼承人對其事由存在並不爭執,否則此事由之存否,即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能查知,自宜另循其他程序解決。 三、查抗告人執其對被繼承人潘汪來好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系爭薪資債權、侯潘麗伊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薪資債權乃潘志銘受僱於天堂鳥公司105年4月份及侯潘麗伊受僱於該公司之105年5月份之勞力所得,系爭不動產於77年至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即登記為侯潘麗伊所有,系爭租金債權則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孳息,有天堂鳥公司105年4月25日陳報狀、105年6月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9頁、142頁、152-168頁】。依前開財產之外觀,執行法院據以認定屬於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潘汪來好之遺產,依前開說明,因而不對相對人之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處分,及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前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且有同法第1163條所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 惟同法第1162條之1、第1162條之2固規定: 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若有違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遺產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不以所得遺產為限,非謂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即當然喪失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利益。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同法第1163條所列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業經相對人否認(見執行卷第207、288頁),該事實存否尚待訴訟中實體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業經法院裁判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難逕依抗告人之主張而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