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 當事人黃銓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黃銓義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義務人李知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度12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9地號土地)拍定價額過高,創造出1坪近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之天價,與司法正義、社會公義及平抑地價等精神不符。且809地號土地面積為整批拍賣土地中最小者,投 標人卻將全部溢價灌注在該筆土地上,顯違反比例原則,縱無作弊,亦已達作弊之實。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應予廢標重拍等語。 二、按「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 目定有明文。乃規定投標人應於投標書載明姓名、年齡及住址、願買之不動產、願出之價額後,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而投標是否有效,則由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司法院為使投標人明確了解投標是否有效、無效,另制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於第18條列有22點投標無效之情形,並在各法院販售之投標書背面載明投標無效之情形,是以投標若無法定無效之情形,即屬有效標。再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按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 目、第2 目亦有明文。故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併拍賣之情形,投標者已符合有效標,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出價額,均達拍賣最低價額,且所出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時,執行法院即應宣告其得標。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未清償借款,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拍賣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李知遠所有坐落臺北市北投區開 明段2小段794、795、796、797、798、798-1、798-2、801 、802、803、804、805、806、807、809、811地號等1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16筆土地,分稱其地號),及坐落於其中794 、795、806、80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定於104年10月21日為第三次拍賣,拍賣公告載明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分別標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2億2,581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等語。拍賣當日,計有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劉柏廷、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投標,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審酌進階公司委任第三人吳時代理投標,已於投標書內附上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保證金4,517萬元之銀行本票,投標書上亦載明投標之案號、應 買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各筆不動產應買價額等情,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進階公司之投標非無效標,且應買總價計為2億6,000萬元,已高於投標底價及其他二位投標人之價格,因而宣布其得標乙節,業經本院查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屬實,堪信為真 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809地號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拍賣底 價為472萬元,進階公司於投標時,就其他15筆土地所載應 買價格與拍賣底價相同,惟獨將系爭809地號土地之應買價 價格提高為3,891萬元,致伊無力以同價優先承買,其行為 與司法正義、社會公義及平抑地價等精神不符,執行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7 目、第50點第4 目之規定,就悖於經驗法則且異於交易常規之出價行為,調查事證,避免遭有心人操持與把弄;及就進階公司蓄意灌價而違反比例原則行為,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以確保該次投標之正確性云云。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7 目「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之規定,乃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應行注意事項,非核定底價後進行拍賣程序時,對投標人應如何記載投標底價之注意事項,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該條目調查及調整底價,尚無可採。再按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 項第3 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 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3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執行法院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 目之規定,整體綜合審查進階公司之投標行為並無法定無效之情形,且所載各筆底價及總價均已達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額,而宣告其得標,已如前述,縱系爭809 地號土地所載應買價額3,891 萬元高於拍賣公告所載最低應買價額472 萬元甚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非屬無效標之情,抗告人主張進階公司蓄意灌價之行為無效,請求廢標重拍,非有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進階公司之投標行為,經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其並非無效標,而宣告其得標等情,核屬適法、正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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