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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金吾黃炫中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告人
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
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以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其承攬報酬,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369號准許假扣押裁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相對人之財產(100年度司執全第932號,下稱假扣押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另在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號(下稱第56037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桃園地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進行拍賣程序,並於104年5月27日拍定。抗告人嗣於同年6月24日 持其對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 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41萬8,798元及執行費1萬1,310元, 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913號事件(下稱本案執行程序)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該本案執行程序其後於同年7月7日併入第56037號執行程序。另抗告人為取回擔保金, 於同年10月8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嗣金融資產公司於同年11月3日為第56037號執行程序製作分配表,將抗告人之債權及執行費債權分別列為第267、268順位之次普通債權,在其餘債權人受償順位之後,實際上並未清償。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先後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伊於100年11月1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實施查封,即為本案執行程序之一部分,自無原裁定所示伊於標的物拍定後始參與分配之情形。,至伊於104年10月8日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已因併入本案執行程序而消滅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生任何影響。又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意在取回擔保金而已,伊既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並聲請本案執行程序,欲以普通債權之順位受償,詎桃園地院製作之分配表竟將伊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債權列為第267、268順位之次普通債權,顯然錯誤等語。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之財產於104年5月27日遭拍定,而抗告人係於其後之同年6月24日 始執其勝訴之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本案為終局執行,桃園地院嗣於同年7月7日將本案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 併入第56037號執行程序,有執行法院函可稽(見本案執行程序影卷第50頁)。依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本案執行程序併入後,視為在第56037號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終結後始參與分配, 桃園地院將抗告人之債權141萬8,798元及執行費債權1萬1,350元列為次普通債權,即僅得就債權人分配餘額受償,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假扣押執行程序乃本案執行程序之一部分,顯非在第56037號執行程序104年5月27日拍定標的物之後云云。 然抗告人於104年10月8日即將假扣行程序撤回,有臺北地院函附卷足參(見第56037號卷影印卷十第1頁),可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之查封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執行程序,此與抗告人基於何種原因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涉。又抗告人另以伊持勝訴確定判決為終局執行名義而為之本案執行程序係於104年6月27日,在第56037號執行序於同年5月27日將標的物拍定之後,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在第56037號執行程序拍賣終結後始參與分配,自應將之列為次普通債權,亦與抗告人主觀上基於普通債權順位之意思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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