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宋小英 相 對 人 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9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相對人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田公司)應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坐落於臺中市潭子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 月4日完成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返還信託期間支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原法院卷第5頁、第19頁至第21 頁)。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書狀記載金福田公司之營業所及共同訴訟之被告洪達華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及臺中市潭子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惟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部分,則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該院。抗告人不服,對金福田公司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時所提出「民事聲請塗銷信託契約登記狀」之當事人欄雖誤將金福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達華併列為被告,然於嗣後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已改列金福田公司為唯一被告,於斯時已對洪達華撤回起訴,原法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另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洪達華移轉管轄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規定甚明。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固應優先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然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 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確僅列金福田公司為被告,有該書狀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原法院卷第19頁)。至於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時所提出104年8月25日「民事聲請塗銷信託契約登記狀」雖將金福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洪達華併列為共同被告,惟查抗告人於該書狀係以其與委託人金福田公司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已逾期,且金福田公司從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管理,與信託目的有違為由,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原法院卷第5 頁);嗣於「民事準備書㈠狀」再追加請求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金福田公司返還其於信託期間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原法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均未對洪達華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或請求。再參以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確僅有金福田公司乙節,有信託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6頁、第7頁、第30頁至第34頁;上開契約及謄本登記委託人為「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與金福田公司合併後消滅,存續公司為金福田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附於原法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則抗告人主張:伊於起訴時誤將洪達華併列為被告,嗣於「民事準備書㈠狀」已更正金福田公司為唯一被告,即有對洪達華撤回起訴之意等語,是否全不可採,即非無疑。原法院未遑審究探詢抗告人起訴之真意,逕認本件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且其營業所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之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抗告人對於金福田公司之訴訟裁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尚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