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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0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王瑞珍
抗告人
翁仁鵬
相對人
勵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意旨略以:抗告人王瑞珍前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會計,但自民國94年起至104年間,相對人發現王瑞珍藉職務侵占相對人之帳戶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76萬2,281元。另抗告人翁仁鵬係王瑞珍之配偶,王瑞珍侵占之金錢亦多次轉入翁仁鵬個人之信用卡、貸款帳戶,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等出面說明,經當場坦承,王瑞珍表示願負清償責任,翁仁鵬則表示願提供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王瑞珍後來未再進入相對人公司上班,並於104年7月以存證信函聲明拒絕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催請抗告人等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抗告人等均置之不理,並要求取回系爭房地權狀。抗告人等拒絕清償債務,有積極出賣系爭房地,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舉。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等財產在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核後,以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而釋明雖有不足,既陳明願供擔保為補足,乃准相對人供擔保267萬元後在上開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則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仍居住系爭房屋,並無逃匿之情事。且抗告人亦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相對人保管,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抗告人絕無可能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新權狀而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抗告人並無脫產之意圖,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准予假扣押,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王瑞珍前於相對人公司擔任會計,但自94年起至104年間,相對人發現王瑞珍藉職務侵占其帳戶存款合計1,276萬2,281元,經王瑞珍坦承後,其表示願負清償責任,並提供其配偶即翁仁鵬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且配合辦理抵押權,惟王瑞珍後來即未再進入相對人公司上班,且屢經催請其等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94年至104年王瑞珍侵占款項計算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王瑞珍背書之支票影本、翁仁鵬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抗告人等簽立之承諾書、相對人負責人與王瑞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王瑞珍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至35頁、第38至281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符合釋明之要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權狀現仍由相對人保管中,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6頁),抗告人已表明原想用系爭房地貸款100萬元解決,但現在不是100萬元能解決,所以會盡快請仲介來賣等語,足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拒絕清償債務,有積極出賣系爭房地,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舉,即屬明顯可信,應已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要件為相當之釋明;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雖由相對人保管,惟抗告人仍可能藉其他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則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相對人保管,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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