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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 原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中平因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中平 共同代理人  陳圭祥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執事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即移轉於債權人,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則倘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總和超過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金額者,執行法院即應發支付轉給命令,不得發移轉命令,如發移轉命令即屬無效,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並應依職權就此無效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96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之記載, 伊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台鳳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移轉予伊,由伊取得上開債權,是原法院於104年1月26日以桃園勤100司執助珩字第1922號執行 命令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無違誤,且原法院因核發系爭移轉命令所衍生之異議事件,除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移轉命令所據之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伊已對之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外,尚有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24 號裁定,皆認為核發系爭移轉命令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憑尚未確定之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逕認系爭移轉命令與執行名義所載代位受領之意旨不符而撤銷,甚為速斷。且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 ,相對人之執行所得應由伊代為受領,而非由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受領,亦非由台鳳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受領,則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主張執行所得應由台鳳公司受領並分配於台鳳公司之總債權人,乃於法無據。又本件伊係聲請強制執行台鳳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依75 年4月24日(75)廳民二字第1129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執行債務人應為相對人,而非台鳳公司,且本件執行案並無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併案或參與分配,故執行債權人僅有伊,伊自得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移轉命令、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3項記載「確認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仟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萬元,並由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21頁),係命相對人向台鳳公司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並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依前揭判例意旨,相對人僅對於台鳳公司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抗告人亦僅有「代位受領」上開款項之權利,然抗告人於103年12月5日聲請核發移轉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月2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第三人黃宗宏之債權於34,653,966元範圍內逕予移轉於抗告人,使抗告人對於台鳳公司之債權於移轉命令所載範圍內逕受清償,即與代位受領之意旨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後撤銷系爭移轉命令,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依系爭判決主文之記載,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將台鳳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移 轉予抗告人,由其取得上開債權云云,尚非可採。抗告意旨另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憑尚未確定之原法院104年度執 事聲字第32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逕予撤銷系 爭移轉命令,甚為速斷,且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104年度執事聲字27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均認系爭移轉命令無違誤云云,惟如前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有使執行債權逕受清償而發生消滅之效力,而本件執行事件既有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認系爭移轉命令與執行名義所載代位受領之意旨不符,則在台灣金聯公司上開異議事件未確定前,自不宜由抗告人依系爭移轉命令逕受清償,是原法院司法事官於上開事件未確定前,先予撤銷系爭移轉命令,本無不當;至於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8、21號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824號裁定等係就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是否包含抵押權隨 同移轉為論斷,並未針對代位受領之給付判決是否適於核發移轉命令為審酌,抗告人主張上開裁定認其持代位受領之給付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核發移轉命令無違誤,顯有誤解,應無可採。又抗告意旨稱:系爭移轉命令執行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黃宗宏之債權,依75年4月24日(75)廳民二字第1129號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執行債務人為相對人,而非台鳳公司,且本件執行並無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併案或參與分配,債權人僅有抗告人,故其得聲請移轉命令云云,然查,上開研究意見係就代位受領之給付判決,得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為討論,與抗告人主張因本件執行債權人僅有抗告人,抗告人得聲請核發移轉命令,本屬二事;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3日通知載明撤銷系爭移轉命令之原因乃「與執行名義所載代位受領之意旨不符」(本院卷第17頁),亦與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無涉,故抗告人執上開研究意見,逕予解釋並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移轉命令與與執行名義所載代位受領之意旨不符予以撤銷,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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