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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芹英楊博欽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告人
楊東霖
抗告人
孫唯軒
抗告人
孫唯航
抗告人
貫中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玉芬
抗告人
張曉芬
抗告人
吳麗雲
抗告人
林從胤
抗告人
張仲宏
抗告人
蘇月鳳
抗告人
大觀國際置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珠
抗告人
郭雅萍
抗告人
陳珮璇
抗告人
汪海鋒
抗告人
汪大年
抗告人
汪憲台
抗告人
王淵謨
抗告人
汪海瀚
上十七人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吳孟良律師

      劉志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4567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列有先、備位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誤併算其價額,尚有未洽。又各抗告人對相對人係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合併起訴,屬普通共同訴訟,雖抗告人有多數人,但請求各異,亦非請求相對人向抗告人為同一給付,應就抗告人個別之請求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一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 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至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係關於普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規定,尚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原法院先位請求: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如起訴狀附表二「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價金之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如起訴狀附表二「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備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如起訴狀附表二「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以兩造間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1條、第28.2條約定及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8.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繳之房地價款及遲延利息,暨賠償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金(原法院卷第29頁),足見抗告人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均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8.3條規定為請求,二者具有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先位聲明第二項即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自不應併算其價額。而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各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抗告人就各抗告人個別之請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抗告人主張應就個別之請求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誤會。茲抗告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均為新臺幣(下同)94,215,3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215,398元。原審誤將抗告人先位聲明第二項即附帶請求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167,398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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