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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蕭艿菁王永春王麗莉
  •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 原告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雯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作經營時尚珠寶銷售事業,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簽訂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其中第4條第1款約定由伊支付相對人展示櫃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系爭意願書終止時,相對人應返還伊60萬元。嗣相對人未返還,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系爭意願書終止不合法而駁回。伊 於105年1月22日再行催告,並於同年2月1日終止系爭意願書,惟第一審勝訴後強制執行時,發現相對人已將各百貨公司撤櫃,且已人去樓空。又相對人於103年間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訴請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702號判決判命給付260萬元,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政彥自102年10月間起,於 原法院至少有9件民事訴訟案件,欠款達千萬餘元,顯示其 信用不佳並陷入無支付能力,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105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合,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之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意願書、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 、臺中英才郵局000086號存證信函、龍潭烏林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新光三越設櫃條件表、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敦化館專櫃合作條件、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櫃合約書及照片等為證(原法院卷第7-8、17-38、45-47頁)。 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以相對人依系爭意願書原應設櫃於各百貨公司現已撤櫃,相關首飾配件等動產均不知去向,且經查訪相對人公司地址業已人去樓空,臉書專頁亦無人經營,並提出設櫃照片、實地查訪照片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以為釋明(原法院卷第45-47、53頁、本院卷第8-10頁)。 另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 合庫260萬元(本院卷第11-13頁),而該公司復申請自104 年10月30日迄105年10月29日停業(原法院卷第53頁),可 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可使本院得薄弱心證,信抗告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且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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