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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張競文邱璿如陳清怡

  • 原告
    林而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94號抗 告 人 林而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金城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同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文玲等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原法院104年 度補字第1086號,下稱系爭事件),因其早期投資錯誤,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又需照顧中風住院之大哥,遭逢鉅變後,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依相對人所提出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86號 起訴狀、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鯨公司)股權投資承諾保證契約書(下稱保證契約書)、板橋區黃石里辦公處證明書(下稱里辦公處證明書)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相對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就其起訴內容為形式審查,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與伊達成和解,伊並自101年6月25日起至105年5月5日止,清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103年10月31日與相對人書立和解切結書,相對人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要件,原法院竟裁定准予救助,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五、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里辦公處證明書、第三人洪水明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 第1728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刑事判決書)、保證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切結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5頁至27頁、第44至 46頁)。惟: ㈠、依該里辦公處證明書所載:「……洪金城先生陳述,謂其家庭生活困苦清寒(如有不實,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5頁)內容,可徵該證明書僅係相對人自述其無資力,並 無出具保證書人有為其保證之意,自非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為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難據謂該保證書已代相對人釋明之責。又依抗告人所辯,其已因和解而給付相對人1,200萬元,相對人非無資力等語,有抗告人提出發票人 為藍鯨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5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7至32頁)可稽,且系爭支票中 有51紙已經完成付款,而由洪金城提示付款者有22紙(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5至166頁),金額已達420萬元,核與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105年5月6日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載「除支票號碼CD0000000、CD0000000及CD0000000之 支票作廢外,其餘皆已完成付款」等文(見本院卷第116頁 )相符,且相對人亦於答辯狀中自承其確有收受抗告人給付之系爭支票,雖其自承獲償金額僅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 94頁),然前開數額不可謂微,堪信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㈡、相對人另以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借據、保證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切結書等件,主張其因受藍鯨公司詐欺而積欠民間友人及地下錢莊債務,且其於104 年7月3日發生車禍,尚須照護中風住院之兄長洪水明,故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借據(見原審卷第13至第16頁),尚無法證明借款人確實有為借款之交付,縱認前開借據為真,亦無高額利息之約定,且依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合計為129萬2,000元,以相對人自承因系爭本票獲償金額600萬元扣除前開金額後,抗告人仍有470餘萬元可資利用。至相對人是否確有積欠民間友人及地下錢莊之債務、洪水明有無與其共同生活,是否確由其進行照護、其發生車禍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化等節,相對人皆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洪水明於104年11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第三 人洪金龍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及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68至第171頁),則相對人所稱因照顧洪水明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已難採信。而相對人所提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保證契約書、存證信函、和解契約書均與其所稱無法工作,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無涉,是相對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㈢、綜上,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相對人尚有資產20萬5,6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無從使本院信其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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