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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5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6號

抗告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於系爭執行事件,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本票裁定,請求執行票款1,339,74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2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共計6個月期間,加計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以上總計46個月,利息應以6%計算,則為308,142元(1,339,749×6%×46/12=308,14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本金1,339,749元,共計1,647,891元,是相對人應供擔保1,647,891元,始足以保障伊所受之損害,原裁定未斟酌利息部分,且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5萬元,實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年1月13日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3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相對人於100年4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1,339,74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於105年2月16日向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為由,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此事件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於105年5月18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情,復有前述相對人之起訴狀、前述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本金1,339,74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停止執行時利息之金額之損害,亦即該等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即本金1,339,74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因停止執行而有所減少,因此,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即不能以前開本金1,339,749元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本息總額計算。是本院審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本案訴訟相關事證,預估相對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即42個月,且自104年9月25日起至原法院105年2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時約6個月,則抗告人此時受償之利息為40,192元(1,339,749×6%×6/12=40,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本金1,339,749元共1,379,941元,亦即此時受償金額總共為1,379,941元。依此推估抗告人延遲3年6個月受領1,379,941元,可能增加有241,490元(1,379,941×5%×42/12=241,4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25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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