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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林麗玲朱漢寶李昆霖
  •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 原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89號抗 告 人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俊傑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5年 度訴字第1527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76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或程序),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裁定命供擔保新台幣(下同 )13萬6,456元後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伊77萬9,74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起至相對人於10 5年4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計有7個月之期間,加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以上 期間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18萬3,241元,連同債權總額77 萬9,749元,則相對人應供擔保96萬2,990元,始足保障伊所受之損害,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客觀衡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利息損失、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及送達、上訴、分案期間,而酌定供擔保數額為13萬6,456元,為原法院職權行使範圍,非債權人 所得置喙。又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抗告人指應加計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7個月期間之利息,要屬 無據。再者,抗告人既自認應供擔保數額非以債權額為據,卻稱須加計債權本息,顯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已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152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則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77萬9,749元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原裁定認抗 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並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2個月,審理期間共為3年6個月,以此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致延宕之期間,再按其債權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得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13萬6,456元(779,749×5%×〈3+6/ 12〉= 136,45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3萬 6,456元後,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又法院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是抗告意旨指應以執行債權額加計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7個月及第一、二審辦案期間3年4個月之利息,以定應供擔 保之數額云云,洵無足取。從而,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不當,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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