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3號
- 抗告人
- 黃慶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黃文松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利益均屬相同,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924元,諭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3日已移轉登記予與相對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廖幸繁指定之丁俊元,而丁俊元再於104年8月27日移轉登記予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縱令判決確認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抗告人亦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僅能請求損害賠償。故抗告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非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法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計算之。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先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亦經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闡釋甚明。查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5日公開拍賣,由廖幸繁以2,257萬元得標。嗣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四房、黃文松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414,352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案。是參酌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2,257萬元為準。原裁定據此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相符。又優先承買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抗告人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屬不能核定云云,殊非可取。另優先承買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亦與抗告人日後是否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抗告人謂其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故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