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 姜秀鳳 相 對 人 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為範圍(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就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建物(即新北市○里區○里段000○號,為 18層建物中之1至1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號建物)中相對人 管理之A010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對人應有部分10萬分 之335)之租約業經終止,並聲明:㈠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交付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28萬7,582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相對人1萬1,500元等語。觀諸相對人上開請求抗告人應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已欠租金28萬7,582元部分,乃以一訴主張上開兩項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則應合併計算,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相對人1萬1,500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而無庸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再者,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系爭建號建物,其應有部分合計為10萬分之736,而相對人基於系 爭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35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乙節, 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是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占相對人所有系爭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百分之45.52(即:335/10萬÷736/10萬≒45.52%);又相對人共有 系爭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為94萬3千元,有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系爭房屋占有相對人共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系爭房屋之價額應為42萬9,254元(即:94萬3千元×45.52%≒42萬9,2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28萬7,582元並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萬6,836元(即:42萬9,254元+28萬7,582元=71萬6,836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萬6,836元。原裁定依兩造 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1,500元,推算系爭房屋價額為138萬元,加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欠租之金額28萬7,582元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6萬7,582元,並用以核其訴訟費用,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以:兩造無租賃契約,相對人為濫訴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