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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79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莉雲吳素勤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9號

抗告人
陳由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娥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於民國99年附負擔贈與相對人,但因其未履行負擔,經伊終止借名登記及撤銷贈與,經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58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伊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雙方於105年2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出售系爭房地,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同意第三人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出售前,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等情。相對人既承諾上開附條件之和解內容,但其事後卻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要求伊撤回假處分執行,或以高於市價行情委託仲介人員,虛掩其無意出售之情,顯係詐欺伊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倘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得以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導致銀行拍賣系爭房地,伊將受有1,800萬元之損害。原裁定未察,竟依相對人所聲請撤銷假處分,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所謂「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事後已不復存在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附負擔贈與相對人,嗣因相對人未履行負擔,經其終止借名及撤銷贈與,惟相對人已有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及設定高額抵押權之舉,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等情,觀諸系爭假處分裁定即明(見原裁定卷5頁)。可見,抗告人係為向相對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釋明相對人有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行為,致其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原因,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讓與、設定或出租等一切處分行為。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雙方於105年2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被告(按即相對人)願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出售時,給付原告(按即抗告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被告並同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售前,同意由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址無償繼續使用,但一旦出售點交,寶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立即自前揭不動產遷出」等語(見原裁定卷8至10頁)。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再給付1,800萬元,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假處分原因業因和解而消滅。從而,相對人執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至抗告人以相對人事後拒不出售系爭房地,倘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將致其受有無法取償之損失云云,縱若屬實,亦係相對人違反和解所生損害,究與本件假處分原因不同,抗告人執新發生原因事實,抗辯假處分原因尚未消滅云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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