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4號
- 抗告人
- 藍長文
- 相對人
- 邱坤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先父藍南鵬與兄弟共有,應有部分1/3。第三人富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其「涵露N0.2」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價購土地,並同意就伊繼承藍南鵬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日後系爭建案新建屋二戶作為價購對價,並於同年3月15日由相對人擔任對造當事人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完工後伊選擇系爭協議書附件配置圖標示B6、B7二戶(即大溪鎮南興里17鄰南興4之11號及4之12號,下稱系爭房地),請求富鏵公司及相對人依約移轉,渠等卻要求伊需另給付每戶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稅金,或每戶應給付333萬3,326元始得移轉。經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渠等履行契約,並請求法院獲准發給起訴證明(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第556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渠等竟仍將已為訴訟註記之系爭房地另於103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彭萬璋、游展彥,而故意脫產、意圖損害伊債權。又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伊為免渠等續為處分財產將損及伊債權求償,曾向原法院聲請各就富鏵公司及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獲准(即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47號、105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然因伊無力於法定1個月期限內籌足擔保金,致未能對渠等實際聲請執行,迄僅籌措240萬元,故再次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720萬範圍內為假扣押。詎原裁定竟以系爭本案判決已判命富鏵公司、相對人應各給付伊865萬元本息,並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認其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而予駁回,然其於該案並無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且假扣押與假執行應屬不同制度,不應因此駁回伊假扣押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7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至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0號、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查封債務人之財產而禁止其處分之保全程序,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以補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法院即得命為假扣押,而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宣告,使當事人得依該宣告,實現該判決內容之程序,法院得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是假扣押係為擔保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保全程序,而假執行則係為使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前實現該判決內容之本案執行程序,二者目的不同,並分屬不同之執行程序,縱係對同一標的為之,亦應分別提供擔保金。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而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則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即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亦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變更(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民事判例、82年度臺抗字第612號、88年度臺抗字第64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參照)。另假扣押之裁定,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之;而依假執行之宣告,無待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即因就本案判決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可知二者失其效力之情形,亦屬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自難認債權人就其擬保全之假扣押債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前,業取得法院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即認其假扣押之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而欠缺保全之必要性。
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前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與富鏵公司、相對人,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建案完工後渠等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為對價。詎渠等於完工後卻拒絕依約履行,並另以買賣為由將價值1,800萬元之系爭房地移轉他人,而損害伊債權,就此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判命渠等應各賠償伊865萬元本息,尚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系爭協議書、建案銷售廣告、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地分配計算、律師函、調解通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佐(見原法院卷第8至45頁反面),堪認其就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並取得法院發給起訴證明,其仍將已為訴訟註記之系爭房地,另於103年12月8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彭萬璋、游展彥,而有故意脫產損害伊債權之行為。伊雖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然因無力於法定期限內籌足擔保金而失效,致未實際聲請執行。現已籌得款項,因恐相對人續為處分財產將損及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仍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除據其提出前述資料外,並另提出原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47號、105年度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為佐(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經核相對人就系爭本案繫屬後,確有將系爭房地另移轉登記第三人之處分行為(見原審卷第41頁所附系爭本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至系爭本案判決主文雖諭知兩造得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然依前開說明,假扣押與假執行二者目的及效力均有不同,分屬不同之執行程序,縱係對同一標的為之,亦應分別提供擔保金,尚難認債權人就擬保全之假扣押債權,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另取得法院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即認其聲請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且抗告人於該本案中並未聲請假執行,該本案判決所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係屬誤繕,並經原法院另為更正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亦併此敘明。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