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黃裕仁
- 當事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廷、吳峻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絮琳律師 林俊豪律師(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終止委任) 林政憲律師 曾益盛律師 絲漢德律師 相 對 人 吳峻毅(即吳玟錡之承受訴訟人) 吳奕蓁(即吳玟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峻毅、吳奕蓁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 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相對人之女吳玟錡於104年8月28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頁),惟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進 行中之104年11月29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執事聲卷㈣第13頁),並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5日裁定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吳玟錡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31日以104年司裁全字第521 號裁定准許吳玟錡假扣押之聲請,後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4年12月8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關於准許吳玟錡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異議後,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業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5 頁),抗告人復已提出書狀為主張陳述,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陳柏廷為八仙樂園公司之負責人,周宏瑋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之負責人,呂忠吉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之負責人。周宏瑋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樂園公司租用場地,八仙樂園公司違法將游泳池之遊樂設施變更為派對場地,再由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及八仙樂園公司共同廣告促銷104年6月27日舉辦之「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系爭活動中使用之色粉具引燃危險性,其等就參加系爭活動之人員安全負注意義務,惟其等均疏於注意色粉之危險性,未就色粉可能引燃之危險為防範行為,致噴灑之色粉與熱源發生作用引發爆炸,多人亦因參與系爭活動而嚴重傷亡(下稱系爭事故),吳玟錡亦因此受有生命、身體健康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害),抗告人、瑞博公司、周宏瑋、玩色公司、呂忠吉等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對吳玟錡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活動傷亡人員業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押多件在案,基於平等法理,本件亦應准許;抗告人已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傷亡人數眾多且傷勢嚴重,燒燙傷費用預估至少新臺幣(下同)56萬至600 萬元,復加上勞動能力減損等費用之賠償,系爭活動所致之損害甚為巨大,抗告人之財產與債權金額懸殊,抗告人八仙樂園公司亦因系爭事故遭勒令停業,而無收入來源,且亦將因負擔巨額賠償成為無資力之人,倘未准予假扣押,恐伊之債權有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於1300萬元之範圍內准許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就原裁定廢棄准許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部分未聲明不服,茲不另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僅為系爭活動場地出租人,與呂忠吉代瑞博公司簽訂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已要求瑞博公司就租賃標的物不得存放危險物品、非法物品或為非法使用,瑞博公司亦保證所提供之設施符合安全標準,如因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或不當使用導致者,應由瑞博公司負責,檢察官依系爭租約認定系爭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人為主辦人呂忠吉,而非伊等,伊等對系爭活動場所之安全性並無何契約或法規上之注意義務,且系爭活動場所之設置及管理法無明文規範,亦未違反任何法規,伊等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伊等亦不知系爭活動可能造成之危險,系爭活動場地為尚未對外開放使用之游泳池,系爭事故係電腦燈之高溫所致,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粉塵爆燃時間僅40秒,尚不足認定系爭事故與系爭活動場地為半封閉式之泳池具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亦據此就伊等為不起訴處分,故伊等就系爭事故無庸負賠償責任,應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被害人是否眾多、債權額多寡與假扣押原因,分屬二事,即使債權金額甚鉅,仍須有債務人行為造成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得認為有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推估系爭事故所有受害人之損害,據以認定本件假扣押,惟該些受害人並非本件假扣押請求人,且對伊等之債權是否存在,亦不確定,故原裁定以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考量,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錯誤;且抗告人資力甚佳,八仙公司資產淨值高達18億餘元,目前持有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達880,794股、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1,055,043股,每年可獲股息分配金額甚高,另陳柏廷財產總額2,163,911,551元,遠 逾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伊等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即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系爭事故後,伊等並無任何處分資產情事,財務狀況穩定正常,無任何營運或現金週轉困難情事,且八仙樂園公司亦積極籌資1億元成立 「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陳柏廷業已捐贈2000萬元做為公益信託財產,以供系爭事故傷患救助及支援,綜合上述,應認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本件醫療費用已依相關法規移轉予他人,相對人並無任何醫療支出,且未提出證據釋明醫療費用為何,醫療費用有超額請求保全之情形,另往生者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亦不得執此聲請假扣押,故相對人亦未釋明何以得於1300萬元範圍內請求假扣押,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21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⒊歷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主張因系爭事故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宣傳廣告、新聞報導、診斷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4-6、12),堪認系爭活動於八仙樂園公司所提 供之場地舉辦,吳玟錡參加系爭活動,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嗣因而不治,且陳柏廷係八仙樂園公司之董事長等情,已可使本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故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已為釋明。 ⒉抗告人雖抗辯:新北市政府已就八仙樂園公司依法呈送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同意准予備查,且系爭活動場地原為尚未對外開放作為遊樂園區使用之區塊,又系爭事故係源於電腦燈之高溫所致,與抗告人之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另抗告人僅為活動場地之出租人,對於系爭活動所可能造成之危險並不知悉,且對於工作物(即場所)之保管安全性並無欠缺,系爭活動設計不良或活動節目安排內容及遊客違規或不當使用,應由瑞博公司負責云云,惟此為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待本案調查、審理,尚非聲請假扣押事件先應解決之問題。 ⒊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意參照)。抗告人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4年10月16日就系爭事故 偵查終結,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事故並無任何責任,並對八仙樂園公司之董事長陳柏廷及總經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有無過失部分,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益,本應於本案訴訟中調查、審理,實無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與事實明顯不符。 ⒋綜上,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云云,要無理由,並不足採。 ㈡關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提出系爭租約、宣傳廣告、新聞報導、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用以釋明系爭事故傷亡人數眾多且傷勢嚴重,燒燙傷費用預估至少56萬至600萬元,再加上勞動能力減損 等費用之賠償,總數甚為巨大,抗告人之財產與債權總金額懸殊,又八仙樂園公司亦因系爭事故遭勒令停業,而無收入來源,且抗告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倘未准予假扣押,恐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發生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參以原法院執事聲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7月17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327761號函文記載:「以7月6日住院個案資料推估,前兩個月醫療費用低推估總估3. 74億,高推估則達5.47億之多」,且該函文附件一統計系爭事故造成重度燒傷291人、中度燒傷139人及輕度燒傷50人,共480人於醫院診治中,另含死亡2人及未填報2人( 見原法院執事聲卷㈠第145頁),又社團法人臺灣物理治 療學會認燒傷病人經醫療而復原所需時間,少則數月、多則2、3年(見同上卷第149頁),復依原法院執事聲卷內 所附之相關假扣押裁定,已有多數系爭事故受害者對抗告人2人聲請假扣押(見同上卷第168至174頁),可見系爭 事故造成傷亡人數共達480人,前兩個月醫療費用總額已 推估在3.74億至5.47億間,更遑論之後可能長達2、3年之復健、美容(植皮)費用,及因系爭事故傷亡之人於日後訴訟中主張之扶養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交通費用、醫療輔具等雜項支出、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足認相對人對系爭事故總損害賠償金額甚鉅,及抗告人恐將面臨多數債權人同時求償之情況,已為釋明,而得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2.抗告人雖主張:八仙樂園公司資產淨額約18億元,陳柏廷財產總額共計2,163,911,551元,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基於人道關懷之社會責任,即積極籌資1億元,成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並捐贈2000 萬元作為公益信託財產,實無任何脫免責任、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是否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不以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為限,如請求金額甚鉅,或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而相對人就系爭事故總損害賠償金額甚鉅,及抗告人恐將面臨多數債權人同時求償之情況,已為釋明,業如前述,且八仙樂園公司遭新北市政府勒令無限期停業,已無收入來源,亦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相關網路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執事聲卷㈠第177至181頁),足見抗告人之資產確實有一定程度之減損變化,使債權可獲得滿足之可能性下降,應可認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 3.抗告人辯稱: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要件及釋明之規定,就一般債權債務事件與公安事故,並未採取不同之標準,原裁定以系爭事故屬重大公安事故,應就同一事所致損害一併考量,已逸脫訴訟標的之範圍,於法無據云云。然原裁定之所以考量系爭事故總損害賠償金額,係審酌抗告人可能同時受同一事件之多數債權人之追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判斷是否有保全必要性之原因之一,並無違法之處,且原法院亦非就系爭事故總損害賠償金額進行實質裁判,並無逸脫本件假扣押範圍之問題,抗告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4.抗告人抗辯:系爭事故受有傷亡之人數究竟多少、求償對象為何、損害賠償數額多少,均未經審認,不得作為已確定之債權而為判斷,且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相對人及系爭事故受害人等人各自有1300萬元債權存在,又不分輕重皆請求於1300萬元範圍內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顯有超額請求保全之情形云云。然本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難以期待相對人可即時提出正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且抗告人前揭所指,俱是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抗告法院所能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5.綜上,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亦無理由,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所為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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