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藍文祥、洪文慧、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邱欽庭
- 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㈠字第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 理 人 陳溫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97 年度整字第7號、第9號裁定准予重整,並定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為9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另定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相對人當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營業處所,為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授與抗告人訴訟實施權之股東組債權人劉錦達等3,286人雖主張因相對人財務報告不實 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惟其等及抗告人未於申報權利期間申報系爭債權,經重整監督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自98年5月6日起將債權人清冊備置於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及揭露於網路,供利害關係人查閱,重整法院復於98年5月8日債權審查期日諭知對債權審查當場口頭提出異議者,得於5日內補提異議狀,逾此期限不得再提出異議 ,該日即為法院宣告審查終結之日。本件股東組重整債權人除王應昌外,抗告人及其餘股東組重整債權人均未提出異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確定,不因抗告人或劉錦達等3,286人未於審查期日到場而有異。嗣重整法院於99 年2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2號及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未依公司法第298條第 1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債權審查期日即98年5月8日之3日前,提出系爭債權初步審查結果,並公告備置債權 人清冊之日期及處所,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開查閱,而係於98年5月8日重整法院審查重整債權期日始向法院陳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清冊,重整法院於該期日亦未宣示審查終結。嗣劉錦達等3,286人於98年10月間授與抗 告人訴訟實施權,抗告人於98年11月至12月間聲明異議,經重整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復經原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2號、本院99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認重整法院未宣示債權審查終結,抗告人已就系爭債權之初步審查結果聲明異議,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抗告人依公司法第 299條第3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於重整法院98年5月8日宣示審查終結前聲明異議,抗告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確認之訴,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無記名股東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重整債權或股東權,重整監督人為輔助法院,應於債權及股東權審查期日之3日前,就其初步審查結果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 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觀諸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即明。是以重整債權人、股東既有公開查知之機會,且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在債權及股東權審查時亦得陳述意見,則在法院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前,若未為反對之表示,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視為接受初步審查結果而告確定,惟重整債權人 、股東倘無上開查閱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結果之機會,即難謂其所申報之債權或股東權逕自發生失權效果。 四、經查相對人經原法院於98年3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9號 裁定准予重整,並定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自98年3月30日 起至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止,另定同年5月8日上午10時在相對人當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營業處所,為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重整法院並於98年5月8日於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進營債權審查程序等情,有相對人所提重整裁定1件、98年5月8日訊問筆錄、債權審查會議錄影節錄文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38至151頁、第131至133-1頁)。 五、重整監督人有無公告及備置系爭債權之初步審查結果,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開查閱? ㈠相對人主張重整監督人於98年4月30日重整債權權利申報期 間屆滿後,已依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第28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債權審查期日之3日前即98年5月5日作成債權初步 審查結果,並自同年月6日在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備置優先 重整債權人清冊、有擔保債權人清冊,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上開清冊即包含系爭債權之初步審查結果及剔除後之債權清冊云云。惟查重整監督人呂正樂、蔡慧玲於98年5月5日以書狀向重整法院陳報其等製作債權人清冊、公司債權人清冊及股東清冊,並於相對人公司網站公告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惟就股東以相對人財務報告不實為由申報損害賠償債權,因債權統計、製表及審查,需時較多,該部分資料將容後補呈等語,亦有重整監督人民事陳報狀、附件即債權人清冊、公司債權人清冊、股東清冊、相對人公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㈠第46頁、卷㈡第221頁、重整卷第84頁以下)。又依上開陳報狀所附 相對人公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所示,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6日張貼於相對人公司網頁上「本公司重整債權審查公告」係敘明「自98年5月6日開始備置優先重整債權人清冊、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及股東清冊」,另附加檔案為「重整債權申報表下載」、「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該陳報狀附表1即債權人清冊中就重整監督人審查 結果有意見者即加註意見於「重整監督人審查意見欄」,無意見者該欄位即為空白,另附表2「公司債權人清冊」則共 列張子富等566名債權人,「重整監督人審查意見欄」僅債 權人戶號編號1內記載「無意見以下同」,其餘均空白(見 重整卷第84至125頁)。嗣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8日法院 審查債權期日時,始當場提出被剔除債權名單,並以民事陳報狀陳報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股東投資損失債權人清冊(包含系爭債權在內)、公司債投資損失債權清冊、申報債權金額與認定債權金額差異彙整表等件(見重整卷第131頁 、卷第1至317頁,股東投資損失債權人清冊見重整卷第40至235頁)。另觀諸相對人自行製作98年5月26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記錄中關係人發言提問及公司答覆彙整中亦載明「問:有關重整計劃及債權審查結果未提供書面資料,無法審閱…。答:1、重整債權審查期日初步債權審查資料,將會在歌林公司網站上公布…」,亦有第一次關係人會議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相對人既於98年5月26日第 一次關係人會議中表示「初步債權審查資料『將會』在歌林公司網站上公布」等語,堪認相對人至98年5月26日關係人 會議時仍自承未在相對人公司網站上公布其初步審查結果,足證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5日確未將其審查系爭債權之初步審查結果(即均予剔除)陳報重整法院,亦未於相對人公司網頁上公告,供債權人、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查閱。 ㈡次查重整監督人固於105年2月4日向本院陳報自98年5月6日 起在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備置優先重整債權人清冊、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及股東清冊,由相對人公司管理部主管督導職員沈嘉雯及吳琳筣等人於上班時間內在查閱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前開清冊中無擔保重整債權人清冊包含股東申報投資歌林公司股票損害賠償之重整債權等語,有重整監督人陳報狀2件及網頁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惟查上開陳報狀網頁資料與重整監督人98年5月8日陳報予重整法院之網頁資料相同(即重整卷第86頁),該網頁附加檔案中顯無投資受損債權人之債權清冊,自難以該陳報狀認重整監督人已於98年5月8日之3日前在網路上公告 其債權審查之初步結果。又當時之財務課長即證人劉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8日債權審查會議之前即將債權審查結果,包括股東因財報不實受損之債權額認列為零之債權人清冊提出於法院,並在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備置債權人清冊供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股東因財報不實受損之債權人清冊係單獨1本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固與重整監督人呂正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8日法院審查債權期日前3日有將初步審查結果 公布於網站上並放置於適當處所即相對人重慶南路營業所8 樓,主張不實財報或內線交易受損之投資人申報債權係列入無擔保債權人清冊,有單獨列一冊…投資人申報投資受損債權之初步審查結果於98年5月5日之前就放在歌林公司(即相對人)辦公室之公開處所及網路平台上供債權人閱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正面、反面),惟查證人呂正樂隨 即改稱「投資人債權我們認定都是0,都已經審查完畢,… 閱覽時,因為人數很多,…有放在單機版電腦可以查閱,電腦就放在歌林公司裡面,現場有無提供紙本之投資人申報債權之初步審查結果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我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呂正樂先稱於98年5月8日重整法院審 查債權期日3日前已將投資人申報投資受損債權之初步審查 結果單獨列1冊放置於相對人上開營業處所供查閱,惟隨即 改稱有提供單機版電腦查閱,但不記得有無提供紙本,其98年5月8日審查債權期日3日前就究有無提供紙本列冊供債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所述顯不一致,又呂正樂及相對人當時之財務課長即證人劉嘉雯係分別於105年4月20日、105年3月28日於本院作證,距離重整法院98年5月間審查重整債權 已近7年之久,其等記憶難免模糊,故其等證稱於98年5月8 日重整法院審查債權期日3日前已將投資人申報投資受損債 權之初步審查結果單獨列冊(亦即紙本)放置於相對人重慶南路營業處所供債權人查閱,非唯自相矛盾,且與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5日向重整法院陳報因投資人申報財報不實受損債權清冊未及製作,而未提出於重整法院,亦未於陳報之網頁上公告,至98年5月8日重整法院審查債權期日始當場提出等情相異,堪認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8日以前就投資人受損債權初步認定結果暨該部分債權人清冊確尚未製作完成列冊供債權人查閱。相對人主張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8日債權審查期日3日前已在相對人營業處所及網路上,公告及備置包 含系爭債權在內之投資人受損債權初步審查結果之債權人清冊單獨列冊,供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云云,尚無足採。㈢基上,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劉錦達等3,286人確已申報債權, 重整監督人於重整法院98年5月8日審查債權期日3日前雖已 審查認系爭債權應認列為新臺幣(下同)0元,惟尚未及公 告暨備置系爭債權之初步審查結果於網路及相對人營業處所,供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公開查閱,而係於98年5月8日重整法院審查債權期日始當場提出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投資人受損債權清冊及初步審查結果予法院。 六、重整法院有無宣告重整債權審查終結? ㈠相對人固主張重整法院於98年5月8日審查債權期日時,諭知已申報權利者在該日審查會當場口頭提出異議而未及提出異議書狀者,尚可於5日內補提異議狀,逾此期限,不得再提 出異議,重整法院自有以該日為審查終結期日之意思云云。㈡經查依重整法院於98年5月8日審查債權期日筆錄記載,法官於該期日僅諭知「被剔除之債權人及其他債權人皆可以陳報意見」、「監督人如已經把你的(債權)剔除,你就要對他的剔除比表示異議,如果沒有表示異議,審查期間過了就確定了,確定了就不能再異議了」、「有異議,在5日內仍可 表示異議,這幾天都可以表示異議,你可以提出意見,寫異議狀,我們會一個一個查」,有相對人所提訊問筆錄、補充筆錄、錄影節錄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52至157頁),又依相對人於本院所提98年5月8日審查債權期日之錄音節錄譯文中,重整法院亦於該期日諭知「我們這些有意見的就來監督人這邊講和來我這邊講有什麼意見,做完之後今天審查會大概就結束了」、「這些人(即爭債權)目前重整監督人的審查是全部剔除」、「監督人如果把你剔除了,你就要對他的剔除表示異議,如果沒有表示異議,這確定的期間過了就確定了,就確定不能再異議了」、「你有異議…在5日 內仍可表示異議」、「不同意就來表示異議,其他的沒有意見,今天的審查,重整債權會議就到此結束」、「沒有其他人表示意見,我們今天審查會議就到此結束」(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堪認重整法院於98年5月8日債權審查期日固曾諭知已申報重整債權之債權人對於重整監督人之審查結果有異議者應於5日內提出異議,及當日之審查會議到此結束 等語,惟查重整法院既僅諭知當日之審查會議結束,而未宣告審查債權程序終結,自難認重整法院當日有宣告審查債權之程序於該日終結之意。 ㈢次查相對人重整監督人呂正樂於98年5月26日第一次關係人 會議、98年8月25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第一次續行期日致詞 時多次明確表示「且本次因法院重整債權審查程序尚未完成」、「茲因法院重整債權審查程序尚未終結」、「法院重整債權審查程序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另98年5月26日第一次關係人會議記錄於關 係人發言提問及公司答覆彙整中亦載明:「問:…法院債權審查程序是否會於8/25前完成…。答:…詳細債權金額須待法院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後再行公布…」,有關係人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另重整人李敦仁、張秀雄、賴信澤於98年5月8日重整法院審查債權期日後之同年6月11 日向原法院陳報第一次關係人會議記錄暨上網公告時,亦陳明「重整監督人重整債權複審程序尚未全數完成、法院尚未宣告重整債權審查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即重整卷第250頁),是於98年5月8日當日出席重整法院審查債權期 日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均一再於關係人會議及陳報狀中表示重整法院債權審查程序尚未終結,足證重整法院確未於98年5月8日宣告重整債權審查終結。相對人主張重整法院於98年5月8日審查債權期日諭知已申報權利之債權人於該日起5 日內尚可補提異議狀,即有以該日為審查終結期日之意云云,尚無足採。 ㈣再查98年5月8日重整法院債權審查期日當場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有彰化商業銀行、陳佩玲、日商艾博賀企業株式會社、華南銀行、飛宏公司、駿林科技公司、Westch Electronics Limited、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 Ltd.、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公訴人、王應昌等人(見原法院卷㈡第152至154頁);於債權審查期日後5日即至同年5月13日(星期三)止聲明異議債權人亦有漢卡克信託新興市場價值信託戶、漢卡克基金第二新興市場價值基金、楊貴英、威斯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萬得、幫麗盆、游麗慧、恆生銀行等人(見重整卷第1頁、第4頁、第8頁、第22頁、第24頁、第54頁、第 66至67頁)。另債權人即抗告人、毛野泰孝、惠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下稱新典公司)則係98年5月13日後始聲明異議(見重整卷第142頁、第 158頁、第200頁、卷第134頁)。嗣重整法院將上開異議 狀均轉知重整監督人,由重整監督人再於同年6月15日向重 整法院陳報重整債權複審審查結果,及陳明98年5月8日審查期日漏列臺南市稅務局等優先重整債權,並提出申報債權金額與認定債權金額差異彙整表(複審版),復於98年7月30 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重整債權審查結果(見重整卷第1頁 、第8頁、第10頁以下、卷第137頁),經重整法院於98年8月13日通知曾異議之債權人是否仍對重整監督人重整債權 複審結果聲明異議(見重整卷第42頁),債權人Syntax- Brillian Corporation於98年8月19日、新典公司於同年月 20日、楊貴英於同年月21日、抗告人於同年9月11日聲明異 議、債權人郭遠蓮於98年9月22日聲請列入重整債權、大眾 電腦(蘇州)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8日聲明異議、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9日聲請列入重整債權、 國立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3日聲明異議(見重整卷第 103頁、第106頁、第143頁、第161頁、第188頁、第216頁、第233頁、卷第74頁),重整監督人於同年10月12日再提 出重整債權審查結果(見重整卷第1頁以下),嗣經重整 法院以上開重整債權人聲明異議之債權存否均屬實體上爭執,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體之調查及認定,非重整程序所得調查認定為由,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開債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各該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重整卷第1頁以下)。是重整法院於98年5月8日債權審查期日雖諭知 應於5日內提出異議狀,惟查重整法院既將所有聲明異議狀 轉知重整監督人,由重整監督人於98年6月15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先後三次再提出重整債權複審審查結果,再由重整法院通知曾異議之債權人表示是否仍聲明異議,堪認重整監督人於98年5月8日以後仍繼續進行債權審查程序,並先後三次更正其債權初步審查結果,由重整法院再通知債權人表示是否仍聲明異議後始依公司法第299條第2項作成裁定,益證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確未於98年5月8日終結,重整法院亦無於該日即終結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之意思,並於該期日後仍使重整監督人續行債權審查程序,故相對人主張重整法院於98年5月8日已宣告重整債權審查終結云云,尚無足採。 ㈤基上,重整法院於98年5月8日債權審查期日固曾諭知有異議之債權人得於5日內提出異議狀,及當日之審查會結束,惟 未宣告審查債權程序終結。又重整法院復於該期日後將債權人聲明異議狀轉知重整監督人,由重整監督人先後提出重整債權複審結果及更正複審結果,堪認重整法院於98年5月8日後仍繼續進行債權審查程序,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確未於98年5月8日終結。 七、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已逾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之期間? ㈠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固主張授與抗告人訴訟實施權之劉錦達等3,286人未 於重整債權審查期日提出反對意見,依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視為接受初步審查結果而告確定云云。惟查 重整法院未於98年5月8日債權審查期日宣告審查終結,並於該期日後續行債權審查程序,經重整監督人於98年6月15日 、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先後三次再提出重整債權複 審審查結果,已如前述,嗣抗告人於98年5月18日、同年9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重整法院將其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由重整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系爭債權存否屬實體爭執,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審查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民事陳報狀、裁定及送 達證書附於重整卷內可稽(見重整卷第142頁、卷第191頁、卷第67至68頁、第72頁)。次查抗告人除對重整法院上開裁定抗告外(見原法院卷㈠第168至171頁),另於98年12月9日、98年12月29日再以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聲請 狀、99年1月28日民事聲請補充理由狀,以重整監督人未將 系爭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為由,聲請將系爭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及聲請重整法院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裁定等語(見重整卷第199頁、卷第5頁、第167頁),堪認抗告人確有對重 整監督人審查債權之結果聲明異議之意,嗣重整法院於99年2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同年2月9日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於同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 年3月2日向重整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重整卷第231至239頁、原法院卷㈠第5頁、重整卷第287頁),自難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之20日期間而不合法。 ㈢基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之20日。 八、綜上所述,授與抗告人訴訟實施權之劉錦達等3,286人已於 申報權利期間申報債權,重整監督人於重整法院98年5月8日債權審查期日3日前之同年5月5日雖已認劉錦達等3,286人申報之債權應認列為0元,惟未於相對人公司網路上公告,亦 未於相對人營業處所備置紙本供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而係於98年5月8日重整法院債權審查期日始當場提出紙本審查結果,且重整法院於該日未宣告債權審查終結,該日之後復由重整監督人續行債權審查程序,並於98年6月15日、同 年7月30日、同年10月12日先後三次再提出重整債權審查結 果,由重整法院通知債權人表示是否仍聲明異議後,始由重整法院就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為裁定,自難認重整法院已於98年5月8日宣告審查終結,或有於該日審查終結之意。又抗告人於重整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已聲明異議,經重整法院於98年10月30日、99年2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於收受重整法院99年2月4日裁定後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及向重整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起訴確未逾公司法第299條 第3項規定之期間。乃原裁定以劉錦達等3,286人及抗告人未申報債權,且未於重整法院98年5月8日宣告審查終結前聲明異議為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金額中,有部分債權人請求確認之金額超逾原申報重整債權之金額,就超逾部分應屬不合法等語(見原法院卷㈠第134至158頁),惟查抗告人於本院陳稱相對人公司網站上公告經重整監督人複審劉錦達等 3,286人之申報債權金額,與重整監督人陳報重整法院之申 報債權金額不同(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網站版之債權複審審查結果所載申報債權金額與重整監督人陳報法院之債權人清冊中所載申報債權金額差異之原因,係因部分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未填寫申報重整債權金額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面至反面)。雖經兩造核對仍 迄未核對完畢(見本院卷第127頁),因此部分涉及劉錦達 等3,286人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之金額究為若干?及未填 寫重整債權金額之債權人其申報債權金額之真意為何?是否應命補正?該等處置核應由重整法院即原法院為之,故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蔡宜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㈠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