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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義泰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王瀞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威凱律師
- 參加人
-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志堅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海商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為兩造承攬運送契約之實際運送人,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惕目公司)於本院主張沛華公司符合民法第663 條自行運送之規定,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審酌歐惕目公司於原審已引用民法第664 條關於視為自己運送之規定,主張沛華公司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則歐惕目公司於本院所提民法第663 條規定,其目的亦在主張沛華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歐惕目公司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受「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同年6 月21日起之展覽,乃與沛華公司訂定承攬運送契約,沛華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行為。陽明公司因與韓國陽海海運公司(下稱陽海公司)締結艙位互換合約,因之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海公司以「CAPE FERRO」船舶(下稱系爭船舶)運送。原預訂於同年6 月7 日開航,於同年6 月13日抵達目的地新加坡。詎陽明公司於同年6 月12日始將系爭貨物裝船駛離基隆港,遲至同年7 月23日運抵新加坡,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有重大過失。沛華公司以陽明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就陽明公司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歐惕目公司就系爭貨物遲到已賠償託運廠商共計新臺幣(下同)163 萬4,546 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634 條、第638 條、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求為命沛華公司給付163 萬4,546 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沛華公司應給付歐惕目公司96萬4,684 元本息,駁回歐惕目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均廢棄。㈡沛華公司應再給付歐惕目公司66萬9,862 元及自101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歐惕目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就沛華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沛華公司則以: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沛華公司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未怠於注意,無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責。縱認沛華公司需負運送人責任,因系爭貨物係遭系爭船舶之船東突然終止與陽海公司傭船契約,不可歸責於陽海公司,又該船東並非陽明公司、沛華公司之契約履行輔助人,沛華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自無過失,歐惕目公司請求沛華公司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沛華公司給付96萬4,68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歐惕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就歐惕目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歐惕目公司於100 年6 月間,因受「2011年亞洲電信及資訊展」16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系爭貨物至新加坡,參加自100 年6 月21日起之展覽。歐惕目公司委託沛華公司運送,沛華公司交付如原審原證1 、2 文件予歐惕目公司。又其中訂艙通知單記載:預定航程開航日為100 年6 月7日,預定抵達日為100 年6 月13日。
㈡歐惕目公司與沛華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運送契約。
㈢沛華公司受歐惕目公司委託後,再將系爭貨物轉交由陽明公司運送,陽明公司簽發海上貨運單與沛華公司。
㈣沛華公司與陽明公司訂約前,陽明公司業已與陽海公司締結「艙位互換合約」,故將系爭貨物委由陽海公司以系爭船舶運送。
㈤陽海公司於100 年6 月12日在基隆港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船舶(陽明公司簽發給沛華公司海上貨運單)。抵達新加坡外海後,因故未入港,改至中國上海港安排轉船,系爭貨物嗣於100 年7 月23日到達新加坡,已屬遲到。
㈥歐惕目公司因前項情形致遭其託運人16家廠商索賠及支出之費用共計163 萬4,546 元,包括:16家廠商承租攤位租金費126 萬3,718 元,普萊德公司重新印製目錄費用3 萬7,000元,昇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1 萬9,482 元,台通光電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 萬8,048 元、譁裕公司人員出差費用9 萬3,706 元、以空運方式補送貨物至新加坡參展費用12萬2,592 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之適用,而應由沛華公司負運送人責任:
1.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品,本以使運送人運送為原則,然有時因契約並無特別訂定,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為法所許可。惟承攬運送人於自為運送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以保護託運人之利益。依上開立法目的,本條文之適用時機為「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即由承攬運送人實際擔任運送人,而無其他運送人而言。再觀諸民法第664 條規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已就「擬制自己運送」為規定。依體系解釋之原則,第663 條所指「自行運送」應解釋為限於「實際自行運送」,而無再擴張解釋適用於其他擬制自行運送之餘地。查沛華公司將系爭貨物委由陽明公司運送,並未實際自行運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歐惕目公司主張沛華公司應依民法第663 條規定負運送人責任,尚有未合。
2.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民法第625 條規定甚詳。同法第664 條規定關於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自應為相同解釋。查沛華公司固交付歐惕目公司名為Ocean Bill Of Lading之文件一張,記載本件運送起迄及標的(見原審卷第6 頁,下稱系爭契約文件),惟其上並無沛華公司之簽章,與上開「提單」必由運送人簽名之要件不符。歐惕目公司雖主張沛華公司開立該提單係採取「電報放貨」方式,此為海上運輸實務上所常見,可免除受貨人於領取貨物提出載貨證券正本之義務,但不免除提供電放提單者對於運送上之相關責任等語。惟所謂電報放貨,仍須附麗於載貨證券而存在,僅容許以電報放貨之通知(或電放提單)代替出示載貨證券正本,以爭取提貨時效。歐惕目公司既未證明有沛華公司簽章之提單正本存在,且沛華公司開立系爭契約文件,亦非便於受貨人提領貨物之目的,歐惕目公司援引「電報放貨」制度,主張沛華公司應就不符提單要件之系爭契約文件負運送人責任,尚有誤會。況且系爭貨物業據實際運送人陽明公司填發海上貨運提單(見原審卷第194、195頁)交付沛華公司,則沛華公司辯稱系爭契約文件僅係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而非提單性質等語,即屬合理。此外,歐惕目公司另主張兩造間已就本件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然除支付沛華公司300 元提單費一節,有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外,歐惕目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如何價額,歐惕目公司此部分主張不能證明屬實。
3.基上,沛華公司並未自為運送,亦未填發提單或與歐惕目公司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歐惕目公司主張依民法第663 、664 條之規定沛華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尚非有據。準此,沛華公司僅負承攬運送人責任,陽海公司、陽明公司就承攬運送契約,均非沛華公司之使用人,沛華公司自無庸就陽明公司或陽海公司之過失負責。
㈡沛華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 661 條規定就系爭貨物遲到負責任?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又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 條規定甚詳。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承攬運送準用該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人負有報告承攬運送有關事項之義務。而承攬運送人為履行其報告義務,對於運送事務進行之狀況,自必須有所瞭解。故承攬運送人報告義務之完整意涵,應為瞭解運送事務進行之狀況,並報告託運人。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且系爭貨物於100 年7月23日始運抵新加坡,已屬遲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沛華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之遲到負責。沛華公司雖辯稱其就本件承攬運送相關事項均未怠於注意等語。惟查,系爭貨物原定100 年6 月7 日啟運,同年6 月13日到達,有訂艙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足見自基隆港前往新加坡之正常船程應為6 日。系爭貨物於100 年6 月12日裝船出發後,應於6 月18日到達新加坡,此於陽明公司所提出100 年6月20日致HANSE 公司(系爭船舶租船業務經紀人)電子郵件中亦有敘明(見本院卷二第44頁)。沛華公司身為本件承攬運送人,安排系爭貨物運送事務,就系爭貨物之收取、保管、出發、抵達,本應密切關注,歐惕目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實際裝船出發日100 年6 月12日固無異議,惟系爭貨物是否依預計船程於同年6 月18日到達,沛華公司即應充分掌握、主動確認,始能克盡對歐惕目公司所負報告之義務。本件沛華公司陳稱陽明公司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知悉系爭貨物可能遲到之情事,故其於100 年6 月21日、22日經陽明公司通知後,始於6 月22日轉知歐惕目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堪認系爭貨物未於6 月18日抵達時,沛華公司原不知悉,遲至3 日後始經陽明公司告知貨物可能遲到之情形。沛華公司就瞭解運送事務進行並對歐惕目公司報告之承攬運送相關事項,顯然怠於注意。依上開說明,沛華公司辯稱毋庸就系爭貨物遲到負責,難認可採。
㈢歐惕目公司依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請求沛華公司賠償因系爭貨物遲到所受損害,是否有理?
1.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1 、3 項規定甚詳,並依同法第665 條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歐惕目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遲到受有賠償參展廠商之損失,其項目包含攤位租金、目錄重印費用、人員出差費、空運快遞貨物費用等,均與運送物本身價值無關,無從以上開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僅得依第3 項之規定請求,則歐惕目公司應就其因沛華公司重大過失受有上開損失負舉證責任。
2.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歐惕目公司固主張沛華公司應就陽海公司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然關於承攬運送契約,陽海公司、陽明公司均非沛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業經論述如前,尚不得以陽海公司之過失認定沛華公司之責任。而沛華公司關於承攬運送相關事務有未及時瞭解系爭貨物運送狀態,並通知歐惕目公司之過失,雖經認定如前,惟沛華公司所欠缺之注意,應屬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至欠缺一般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意即沛華公司僅具抽象輕過失,而非重大過失。歐惕目公司復未證明沛華公司就本件承攬運送有何其他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則其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沛華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㈣歐惕目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規定請求沛華公司賠償其因系爭貨物遲到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民事判例參照)。同理,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甚詳,此屬關於運送物滅失、毀損或遲到致生運送物價值減損以外損害之特別規定,託運人亦不得按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一般過失責任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兩造間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歐惕目公司僅得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請求非運送物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而無從依民法第227、231 條一般規定主張沛華公司僅具抽象輕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歐惕目公司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歐惕目公司依民法第661條、第634條、第638 條、第227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沛華公司給付163萬4,5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沛華公司96萬4,68 4元本息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沛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歐惕目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歐惕目公司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沛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歐惕目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