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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 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 原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東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 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裁定送達前之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補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負債狀況,並於提起抗告後之 同年月29日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補充說明相對人之股東名冊及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亦有明文。而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徵裁判費。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之法院,係指原命補正之法院,是以,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在未經原命補正之法院裁判前,聲請人固可隨時補正,然一經原命補正之法院裁判駁回之後,即應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不得認其補正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83號、98年度台聲字第1307 號裁定、33年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並未繳納聲請費,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應於105年6月 27日屆滿,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1-12頁),惟抗告人迄至105年6月29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原法院卷第13-19頁), 則原法院以其聲請不合程式,於105年6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業於105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0、22頁)。抗告人雖於提起抗告後之105年7月29 日補正聲請費5,000元,惟原法院既已駁回其聲請,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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