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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湯美玉黃裕仁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 原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薇
  • 被告
    王少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代 理 人 劉薇 相 對 人 王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 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債權讓與,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目前所積欠之債權本金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4,543,905元,其無法負擔伊之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又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是 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法院就本件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相對人陳述意見,逕予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原法院及本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保險資料查核結果,相對人名下僅有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分別為 16,180元、10元、220元,計16,410元(原法院卷第20-33頁),另於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鴻運保本終身壽險甲型尚有解約金214,501元。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勞保就保 資料查核結果,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3日退保後,即無就 保紀錄,堪認相對人目前亦無薪資所得供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本院卷第22-28頁)。則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通常約需10萬元。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桃園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783元,以及司法院 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 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74,792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19,783×12個月×2 年=574,792元)。則據此足證相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法第95條所示破產財團費用,亦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6條所示財團債務,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相對人陳述意見,顯有違誤云云,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係規定:「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足見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及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乃屬法院職權事項,是倘法院已為必要之調查,則是否傳訊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本件原法院既已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所得明細,並就相對人名下投資之財產價值為相當之調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自堪認就相對人之財產已為必要之調查。抗告人徒以原法院未傳訊相對人到場陳述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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