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鐘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穀雨有限公司(下稱穀雨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遂對外舉債,致背負鉅額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1,388,628元。雖伊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林口區麗園一街6巷8號14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現金302,830元,仍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惟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爰聲請准予宣告破產,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不當,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破 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 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自民國104年11月起任職於鉅十有限公司( 下稱鉅十公司),每月薪資27,000元,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及現金302,830元等情,有鉅十公司所陳報抗告人104年11月至105年5月之員工薪資表,暨抗告人所陳報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臺灣銀行支票影本1張、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可參( 見原法院破更一卷40-46頁、破字卷41、40、49-52頁)。 四、次查抗告人之債務如下: ⒈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借款債務本金3,928,576 元及利息、違約金;保證債務10筆,本金分別為4,234,017 元、3,906,857元、1,007,070元、12萬元、588萬元、50萬 元、160萬元、1,742,767元、800萬元、17,331, 591元,合計48,250,8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銀行105年7月12日陳報狀可憑(見破更一卷77-87頁)。陽信銀行並陳明抗告 人之系爭不動產及抗告人配偶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不足以清償該銀行之債權等語(破更一字卷63頁)。另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配偶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249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6日第一次拍賣程序分別定 最低拍賣價額10,117,000元、3,400萬元,無人應買,顯不 足以清償陽信銀行上開債權甚明(見外放影印卷)。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截至105年6月12日止,信用卡債務4,301元(本金4,084元、利息217元),抗告 人自104年11月起未還款,有該銀行105年6月15日、105年10月20日陳報狀可參(見破更一卷29、30、224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截至105年7月10日止,積欠942,298元(信用卡113,917元、小額信貸513,965元 、小額信貸314,416元),其中本金903,136元、利息37,962元、違約金1,200元,有該銀行105年6月22日陳報狀可參; 該陳報狀並載明:抗告人之貸款皆係近期辦理,顯有規避債務之虞等語(破更一卷47-49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本金41,483元及利息,有該銀行提出之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885號小額民事判決可參(破更一卷75-76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部分,截至105年7月11日止,積欠9,827元(本金7,905元及利息、違約金1,696元);企業貸款保證債務部分,積欠133,2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銀行105年7月14日陳報狀、同年月18日陳報狀可參(破更一卷88-94、99-103頁)。 ⒍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保證債務3,478,690元及 利息、違約金;信用卡債務2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銀行105年7月15日陳報狀可參(破更一卷95-97頁)。 ⒎三信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2,424,14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有該銀行105年10月20日陳報狀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破更一卷 217-223頁)。 ⒏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5,027,000元、144萬元及利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89號、第6690號 民事裁定可參(破字卷17、18頁)。 ⒐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務2,879,100元及利息,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民事裁定可參(破字卷19頁);依該裁定所載,抗告人係於104年6月16日簽發面額360萬元之本票與和潤公司。 ⒑鐘碧賓(即抗告人之姊):債務2,578,301元及利息,有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498號支付命令可參(破字卷20頁);另依借據影本所示,該借款債務係於103年2月27日發生(見外放影印卷)。 ⒒據上,抗告人之債務,本金部分累積達6,700餘萬元,另加 計利息、違約金。 五、抗告人自陳其係因經營投資生意失敗而負債,則其本應撙節支出,不應再為擴張性之消費支出。惟查依前述抗告人之負債資料顯示,抗告人自100年5月間起,即已以其個人或其經營之穀雨公司名義,或以其配偶黃淑華名義,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各該銀行或債權人借款。抗告人於104年12 月10日聲請宣告破產(破字卷3頁),然依各債權人銀行所 檢送抗告人103年度起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於負 債後,乃至聲請破產前之103年、104年間,有多筆奢侈性、浪費性消費,其中不乏3C產品、旅館、餐廳、百貨公司、網路購物分期、國外消費交易、高額電信費用、旅行社等鉅額或大量之非民生必需消費支出,並有多筆不合理之異常消費,如:104年8、10月間,以富邦銀行信用卡於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樂天市場、陽明山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計7,924元(破更一卷88-92頁);中信銀行信用卡自103 年1月起迄104年11月,竟有10餘支不同門號之電信費用,每月合計金額達1萬餘元(破更一卷128-212頁);以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玉山行銀、新光銀行信用卡為下列消費:102 年12月30日在好市多公司消費7,946元(破更一卷128頁),103年3月9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消費1,584元、103年3月19日NET店消費2,846元(破更一142頁),經常性大葉高島屋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消費額較高者例如103年4月2日消費 1,916元、103年5月11日消費4,598元、103年5月14日消費 3,459元、104年7月12日消費1,980元等,103年7月7日展亞 商務旅館消費2,280元,103年7月11日、104年2月6日、104 年4月7日、104年7月6日、104年5月13日、103年6月4日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分別消費2,547元、1,017元、2,487元、 2,487元、1,017元、1,017元(破更一卷144-155、178、185、195、235、260頁),103年9月10日、104年7月13日一二 三生活科技聯邦銀行分別消費3,510元、3,510元(破更一卷162、197頁),103年10月14日誠品敦南店單筆消費351,000元(破更一卷163頁),台灣雀巢奈斯派分公司103年9月29 日消費4,380元、103年12月9日消費4,280元、104年9月7日 消費4,260元、104年1月14日消費4,260元、104年3月2日消 費4,320元、104年4月13日消費4,200元、104年7月29日消費4,200元,104年1月11日富邦MOMO消費1,530元,104年3月9 日天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10,000元,104年4月12日真食補生技有限公司消費3,000元,104年5月6日大高休閒(分期)消費1,133元,104年5月13日MOD'S HAIR消費4,025元,104年5月12日HOLA消費8,007元、104年6月15日HOLA消 費1,089元(破更一卷195、237頁),104年6月11日草山夜 未眠餐廳消費6,182元,104年7月9日台茂購物中心消費共 7,484元,104年7月13日微風忠孝消費3,450元,104年9月8 日PAYPAL消費2,000元,104年2月13至同年月15日STEAK HAUS BONAMENTE國外消費交易5,970元,103年12月14日楓康超市消費1,541元,103年12月14日阿秀羊肉有限公司消費 1,090元,104年1月21日誠品忠誠店消費4,760元,104年6月15日特力屋消費2,399元,104年8月16日燦坤3C文化店消費 1,079元,103年1月31日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07元,103年2月1日愛買大直店消費3,878元,103年6月2日紅蘋 果生活館消費2,130元、韓之味小吃店消費1,075元,103年7月8日耕碩工房消費3,500元,103年9月12日EZ訂紅利電影票750元,103年10月30日黎畫廊單筆消費15,000元,103年11 月1日家饌餐飲有限公司消費2,464元,103年11月2日天母國際聯誼會消費6,468元,104年1月5日標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75,940元,104年1月30日豐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單筆消費35,000元,蘋果電腦公司104年1月1日消費1,690元、104年10月22日消費74,690元,104年5月2日天母洋蔥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544元;另有大量多筆御鼎屋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網路家庭(分期)、雅虎奇摩(分期)、米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蘋果生活館、藥妝店等之非必要性或非合理性之消費支出等,有中信商銀行105年10月19日陳報狀、台新 銀行105年10月20日陳報狀、玉山銀行105年10月21日債權陳報狀、新光銀行105年10月24日陳報狀等所檢附抗告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可稽(破更一卷126-212、224-258、259-264、 269-270頁)。又抗告人陳稱其名下並無車輛等其他財產, 其上班交通費每日來回僅需50元等語(破更一卷62、64頁),然其103年、104年度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有多次密集、連續於加油站刷卡加油消費紀錄,並有多次密集、連續以信用卡為悠遊卡自動加值、eTag儲值紀錄,迄104年11月28日亦 然,消費金額單次數百元至千餘元不等,顯非其合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抗告人於積欠龐大債務、入不敷出之際,猶不知節制,而為非民生必需之大量性、浪費性、奢侈性,甚至不合理之異常性支出,嗣提出與其積欠債務金額明顯不成比例之現金302,830元聲請 宣告破產,尚難認其具有償債之誠信。而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配偶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6 日第一次拍賣程序所定最低拍賣價額合計44,117,000元,明顯不足以清償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且該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如前述;又依執行卷宗內資料,可知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黃淑霞主張有租賃關係占有中,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則經抗告人之姊鐘碧賓主張有租賃關係占有中(見外放影印卷)。另抗告人到場陳稱:其配偶黃淑華名下之不動產,係因向抗告人之姊鐘碧賓借錢,故用來抵扣借款,鐘碧賓住在裡面,每個月抵扣3萬多元;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則 出租他人使用,出租了7、8年,租金1萬3千元;其與其配偶目前工作所得支付生活費用後,大約每月可以結餘8、9千元,都用來清償向抗告人配偶父母之借款等語(見破更一字卷62、63頁),足見抗告人與其配偶積欠前述龐大債務後,未思盡力提高其等不動產之價值,以使債權人可獲得較高額受償,反將其與其配偶之不動產並其等工作收入結餘等財產提供清償其等之親人,未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公平受償,顯有違誠信原則。倘准抗告人破產,將使其得以免除大部分之債務,其債權人之無擔保債權(含陽信銀行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分)將在不獲清償下即歸於消滅,無異鼓勵債務人不當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應負擔之償還債務責任,顯失衡平。又抗告人係55年出生(見破字卷16頁戶籍謄本),正值壯年,其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鉅十公司(見破更一字卷32、40-46頁),具有勞動能力,如善用其智識技能,審慎節制花用,日後應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尚難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亦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