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靜芬、蔡政哲、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吳春臺
- 原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瓊輝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第三人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1億2,000萬元,經該公司將債權轉讓予抗告人,然抗告人以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未果,與相對人協商多次亦無結果,抗告人為維權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惟因原法院未能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有無多數債權人及各債權受償情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聲請後,除已於民國104年 10月5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復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兩造提出 關於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名下財產等資料外(見原法院卷第19頁、第75頁),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近5年內之財產 所得資料,且於同年10月2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調閱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並於同日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資料(見原法院卷第41-42頁),顯見原法院於通知兩造提出 相對人其他債權人之陳報資料時,亦同時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其名下財產現況,是抗告人辯稱原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原法院向聯徵中心函查之相對人債權人清冊,其上亦查無其他債權人資料,有聯徵中心104年11月3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69頁),足認除抗告人主 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外,相對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至抗告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務人係「林瀛海」(見本院卷第5頁),非相對人林瓊輝,則系爭分配表上所列 之其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尚難認屬相對人之債權人。準此,相對人之債權人既僅抗告人一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另參諸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27頁、第43-46頁),堪認相對人尚有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及不敷清償破產財團等費用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亦無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之實益。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敬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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