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雪鳳 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 相 對 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六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再易字第一0六號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伊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再審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633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及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院隆105司執吉字第128633號執行命令為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06號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已定於105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而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爰以1個月為准許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執行之期間,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700元【877,714元5%1/12=3,65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經審酌聲請人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7,714元,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3,700元等,爰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