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詮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蘭
- 聲請人
- 楊美慧
- 聲請人
- 郭進源
- 聲請人
- 王思銘
- 聲請人
- 陳詩婉
- 聲請人
- 黃富
- 相對人
- 楹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于耿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事件,伊等前遵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28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因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8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而終結,伊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第97號、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928 號裁定、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 號判決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8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 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卷、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87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