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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金吾古振暉李昆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方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世雄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05年度抗字第4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雖主張:伊經濟狀況不佳,4年來每天僅食用一餐,實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03年度仍有利息所得收入366,935元及土地數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4號卷第13頁),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一節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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