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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翁昭蓉管靜怡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堂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相對人
辛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以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上開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現金或同種類之定期存單,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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