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崇堂
- 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 相對人
- 辛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以為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可稽。聲請人以上開存單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現金或同種類之定期存單,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