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90號
- 抗告人
-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崇棠
- 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 相對人
- 辛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一O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九四一號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仟零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億捌仟貳佰零壹萬肆仟零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抗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82,014,00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主張略以:相對人之夫朱志俊為天豪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豪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相對人與朱志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間與時任抗告人運籌管理部經理龔介平、主任楊志絜共謀,由龔介平以提升貨物安全,降低保費為藉口,在上海浦東機場設立二級監管倉,要求待運貨物先進二級監管倉,再送至航空公司指定倉庫後裝載運送,並將二級監管倉委由朱志俊擔任負責人之泰立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立公司)負責管理,上海泰立公司則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止期間,陸續向抗告人請領代管費共計美金6,169,966.36元(折合新臺幣182,014,008元),詎抗告人於102年1月間發現二級監管倉未實際運作,相對人與朱志俊等人係假藉設立二級監管倉,詐欺取得代管費,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82,014,008元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由,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出抗告,主張理由略以:朱志俊以福達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福公司)名義要求伊將管理費付予臺灣泰昌全球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泰昌公司),而臺灣泰昌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相對人,變更為相對人之義父邱志雄,相對人亦曾多次簽署臺灣泰昌公司之請款單(內載Sandy,即相對人),收取二級監管倉代管費;臺灣泰昌公司在香港投資設立泰昌全球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泰昌公司),香港泰昌公司在中國投資設立上海泰立公司,故相對人得將不法所得移至中國藏匿;二級監管倉設立4年後,天豪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3、相對人及朱志俊之居所地臺北市○○路00巷0號6樓、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等房地,於101年間陸續登記相對人名下,朱志俊名下則無房產,存款為數亦少,可見朱志俊及相對人以代管費購買上開不動產,故伊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如尚未釋明,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爰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取相關卷證,或傳訊刑事警察局承辦人李志祥證述案情以為釋明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又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查抗告人就其主張「請求」,提出天豪公司之登記資料、上海泰立公司之營業執照、抗告人與華康公司間電子郵件、楊志絜與朱志俊間電子郵件、廠商付款通知書、調查筆錄、福達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泰昌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泰昌公司商業發票、上海泰立公司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批准證書、章程、董事名單(司裁全卷第6至9、11、14至22、32頁;事聲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頁)以為釋明。又抗告人就其主張「假扣押原因」,提出不動產登記資料(顯示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3、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等房地係高譽國際有限公司公司信託登記相對人名下,另相對人名下之臺北市○○路00巷0號6樓房地設有擔保債權4,800萬元之抵押權,可見相對人之現有固定資產與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朱志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卷第47至61頁)以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仍應准予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在本院提出之釋明,而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有未洽,不應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之處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規定,酌定假扣押及免假扣押之相當擔保金額後,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