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聯益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鍾豪 相 對 人 金元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52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3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案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業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完畢,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及擔保物取回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33號卷第5、6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