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蘇民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73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原係與訴外人長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簽立合建契約,約定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提供予長永公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並就系爭合建案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發現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之合建契約所載當事人非長永公司而為相對人,且相對人已領取永豐銀行核撥之建築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022萬522 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其與相對人之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相對人返還1022萬522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原審既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審卷㈠第1 頁),於上訴後則未釋明其等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致無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8萬3488元;堪認聲請人非屬無資力可繳納裁判費之人。 ㈡、聲請人雖以其無工作,積蓄亦因本件訴訟使用殆盡,目前銀行已無存款為由,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4 年度有股利及租賃所得,給付總額計新台幣2 萬5984元;另有房屋、土地及股份多筆,財產總額計1380萬1023元(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免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萬3488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其等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於上訴本院後經濟上有何重大變遷,且依其等前開資產所得觀之,顯非屬無資力之人;則聲請人以其無工作,積蓄亦因本件訴訟使用殆盡,目前銀行已無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