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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張松鈞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請人
陳幸桂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騰芳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雖有四筆不動產,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為伊之住家,其餘二筆土地及一筆田賦均與他人公同共有,持分甚低,分別僅有0.00307、0.125、0.09693,無法單獨使用、收益或處分土地以籌措款項。又伊已屆66歲高齡,長年擔任家管並無工作,配偶亦退休多年,名下並無多餘之財產,仰靠家人之資助,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5元。另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伊已檢附相關書面證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籌措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惟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該查詢清單上財產資料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未能得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結論,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裁判費。況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8-10頁),聲請人除有前揭4筆不動產,房地公告現值合計達206萬5,190元外,尚有笙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泉公司)之投資金額75萬元。另聲請人於104年度領取笙泉公司股利9萬3,758元,且於同年度領有花旗商業銀行利息所得1,199元,若以較高之固定利率1 %左右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超過10萬元。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僅5,955元,則依聲請人上述之財產資力及所得,難認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既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無法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正。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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