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偉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鄭中平於原法院105年5月27日104年度重訴字第86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請求確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億1,453萬528元債權存在,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惟因伊向台鳳公司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台鳳公司尚不得請求伊清償,是相對人自亦不得代位台鳳公司請求伊期前清償,相對人之訴實屬無理由,伊非無勝訴之可能。又伊近日因經濟不景氣,營運困難,名下無可換價之資產,在無擔保可提供之下,亦難再向銀行借貸,暫無能力繳納上訴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