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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請人
鴻揚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華
聲請人
胡侃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五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除證人謝孟儒、劉康凌、方旭強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核對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證人之證詞,以釐清本件訴訟爭議,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5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有進行訊問證人謝孟儒、劉康凌及方旭強之程序,且於訊問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對其等為人別訊問,上情有該日筆錄足參(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因關於證人謝孟儒、劉康凌及方旭強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若任由聲請人得以無限制取得該日錄音光碟內容,將使證人謝孟儒、劉康凌、方旭強之個人資料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併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意旨,自應為必要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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