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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請人
久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清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聲請狀僅由法定代理人彭文清具名提出,未於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公司名稱,且未蓋公司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彭文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茲已逾期限,聲請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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