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聲請人與竺金榮間假處分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事件國寶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即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中央政府公債(A00000-00央債甲2)新臺幣50萬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存字第376號提存事 件),禁止竺金榮行使職權在案;蓋因其業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雙方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完成交 割,而系爭提存事件業已由其概括承受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據提出金管會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概括承受公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 提存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至5頁、第9至11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從而,聲請人基於國寶人壽之概括承受人之地位,聲請變更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