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62號
- 聲請人
- 楊天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蔡英文、馬英九間當選無效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對已經確定之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蔡英文、馬英九間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5月9日本院105年度選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於105年7月1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年月11日提出民事抗告併聲請再審狀(下稱系爭書狀)記載:「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105選3、選4、選6、聲再56、選再1號,蔡英文總統當選無效事件之裁定,依法正式呈狀抗告併聲請再審,並敘述抗告併聲請再審之相關聲明、事實、理由」等語(關於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選字第3、4、6號、105年度選再字第1號裁判所表明不服之意旨,由本院另行處理),有系爭書狀、系爭裁定、本院105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第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查閱無訛(見系爭裁定影卷〈置於卷外〉第1至5頁);觀諸系爭書狀意旨,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表明不服及提起抗告之意。另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裁定核屬得抗告之事件,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不得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而有不同,且系爭裁定正本「不得抗告」之記載,亦經本院書記官於105年7月11日以處分書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聲請人既於105年7月11日提出系爭書狀就系爭裁定表明不服及提起抗告之意(參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