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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字第6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選字第6號

原告
楊天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蔡英文、馬英九等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以如附件所示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被告蔡英文當選總統無效訴訟,經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惟原告復於同年2月1日後以前開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3頁),經核原告所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被告均為蔡英文、馬英九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乃同一當事人,且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均相同,兩者顯係同一事件,而本件繫屬之日期在後,則原告就已先繫屬於法院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選舉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選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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