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27號上 訴 人 通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霖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林 被上訴人 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簡凱倫律師 參 加 人 翁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196條、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98萬7514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1頁、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背面),雖 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清林、劉玉雪(以下個別以姓名稱之)為夫妻,賴清林係被上訴人台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比公司)之負責人,劉玉雪係被上訴人東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肯公司)之負責人,比比公司向東肯公司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堆放高達2層樓之木材(下稱系爭木材),且鄰近 參加人所經營富立登國際大飯店(下稱富立登飯店)之戶外吸菸區,旅客往來複雜,存在菸蒂、瓦斯罐、衛生紙等易燃火種,比比公司從事木材加工相關業務,卻對於利用露天空間堆放易燃木材物品毫無任何防護措施,與隔鄰之富立登飯店間,僅以中空鐵欄杆圍籬區隔,周圍毫無警告標語或圍籬、消防設備等防火措施,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3日 凌晨3時48分許,系爭木材遭遺留之火種引燃大火(下稱系 爭火災),導致比比公司廠房之鋼骨、鐵皮、物品燒燬,並延燒至伊之廠房,伊所受損害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6627萬2892元(包含廠房燒燬重建費用1362萬9069元、機器設備燒毀重置費用5264萬3823元),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明知富立登飯店平日有人丟棄菸蒂、衛生紙至系爭木材堆置區,易釀成火災,自應注意防免火災之發生,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火災,渠等明顯具有過失。又系爭木材堆置區係東肯公司所有,而與比比公司共用,東肯公司對於系爭木材堆置區域具有絕對控制能力,其負責人劉玉雪與賴清林係夫妻關係,賴清林復擔任東肯公司總經理,渠等共同管理系爭木材堆置區域,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自應就此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害,同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詎其等竟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火災,亦屬有過失。另系爭火災尚延燒及伊客戶置放於伊公司內之物品,損失總計1144萬774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客戶,惟伊為維護商誼,已先行賠償客戶損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比比公司及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劉玉雪分別連帶給付伊7398萬7514元(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627萬2892元、不當得利1144萬7748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8條規定。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比比公司、賴清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59萬3680元(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14萬5932元、不當得利1144萬7748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東肯公司、劉玉雪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659萬3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金額如任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比比公司向東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廠房(改編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00000號」,下稱系爭廠 房),專以生產繞性風管、排氣罩等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為業,並未從事木材加工之生產或製造業務,亦無任何木材加工產品對外銷售。由於比比公司負責人賴清林看好高級原木市場之交易行情,故對外添購蛇紋木、紫檀木、交趾黃檀等高級原木,並將購得之系爭木材放置於系爭廠房旁之空地以穩定、純化原木之性質,比比公司於廠區內私人土地放置系爭木材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消防法規,亦非易致火災之行為,系爭木材之放置(即火載量)與系爭火災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且系爭木材堆置區域周圍設有高聳圍籬(圍籬網上並加設有帆布)、大門及水泥圍牆以資阻隔,使周遭無任何接通電源之電氣設備或石化液體等自燃性或易燃性物質存在,伊等並未違反注意義務,在此情形下,倘若仍有外人任意丟擲火源進入放置系爭木材之區域,實非伊等所能防免。又東肯公司之辦公地點係設於臺北市,以進出口貿易為主要業務,僅係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出租予比比公司,東肯公司亦非系爭木材之所有人,系爭廠房內之一切營運設備均為比比公司所有,東肯公司對於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並無實際管領力,系爭火災與東肯公司無涉。退步言之,上訴人有多個廠房及辦公室,僅有鄰接系爭廠房靠近南側及西側處因系爭火災致燒損情形較為嚴重,至於北側及東側處僅有煙燻情形,其他未鄰接系爭廠房之區域,則絲毫未受系爭火災波及,上訴人提出103年度資產設備目錄作為求償依據,尚非 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給付不等金額予其客戶,難認與系爭火災有何關聯性,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意旨略以:富立登飯店室內全面禁菸,房客僅得於戶外開放空間吸菸,而鄰近起火點之吸菸區係供休憩使用,伊在該區域設置座椅、菸灰桶及綠色塑膠墊,距離系爭火災起火點尚有相當距離,富立登飯店營運之初,伊即在系爭廠房邊界設有圍籬及帆布阻隔,依事發當天風向、帆布設置範圍及系爭火災發生地點等觀之,系爭火災應非富立登飯店人員或房客丟棄菸蒂所致,系爭火災起火點之區域為開放空間,任何人皆得以進入,上訴人之廠房係24小時營運,系爭火災尚不能排除係其員工或載貨人員隨手丟棄菸蒂所致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賴清林、劉玉雪為夫妻,賴清林係比比公司之負責人,劉玉雪係東肯公司之負責人,賴清林並為東肯公司之總經理,比比公司向東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系爭木材堆置區鄰近參加人所經營之富立登飯店。系爭木材堆置區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發生系爭火災,導致系爭廠房之鋼骨、鐵皮、物品燒燬,並延燒至上訴人之廠房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聯合報新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至24、52、53、136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2月24日桃消調字第1050007005號函暨所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5至2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比比公司及賴清林、東肯公司 及劉玉雪分別連帶給付伊4659萬3680元(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514萬5932元、不當得利1144萬7748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始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不作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均違反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具有過失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上訴人主張: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予比比公司,比比公司在富立登飯店吸菸區鄰近區域堆放系爭木材高達2層樓,東肯公司及其負 責人劉玉雪疏於注意,未在系爭木材周圍設置警告標語或消防設備,以避免危險發生,其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 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查比比公司向東肯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供營業使用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其上記載第1條:「甲方(即東肯公司, 下同)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鄉○○村○○00000號(即系爭廠房),使用範圍限地上壹樓及地下 室全部」、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即比比公司) 雙方洽訂為壹拾年即自民國玖拾伍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拾貳月參拾壹日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至8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比比公司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6、137頁),則東肯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出租及交付予比比公司使用,於法並無不合,該出租行為並未導致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上訴人復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東肯公司有使用系爭木材堆置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東肯 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就系爭火災有何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上訴人徒以東肯公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予比比公司,而劉玉雪係東肯公司負責人,並與賴清林係夫妻關係為由,主張東肯公司及劉玉雪均有防免系爭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殊非可採。 (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為易燃物且數量甚鉅,其堆放地點鄰近富立登飯店吸菸區,平日堆置區有菸蒂、瓦斯罐、衛生紙等易燃火源,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詎渠等竟疏於注意,並未在系爭木材周圍設置警告標語或圍籬,明顯具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之原因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略以:「㈢起火原因研判:⒈勘查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⒉採樣證物1(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處燃 燒殘餘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於證 物中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故似應排除使用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性。⒊勘查現場,未發現21號(臺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處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氣之情形....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⒋綜合分析與研判:⑴查本案之起火處是在21號(臺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處。⑵勘查現場,發現21號(臺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緊鄰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且21號(臺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及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均發現有菸蒂殘跡。....⑶勘查及清理21號(臺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地板燃燒殘餘物,發現有1 只疑似瓦斯罐之金屬空罐。....⑷查火災發生時,現場風向為東北風,風速每秒1.4公尺。....⑼勘查現場, 發現21號(臺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處燃燒之物品為木材,依據木材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⑽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蘆竹市○○路0段 000巷00號(臺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火處是 在21號(臺灣比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木材堆置區西側,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5、186頁),再參酌火災現場平面圖所載相關位置(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可知系爭火災 起火點位於系爭木材堆置區西側,該處緊鄰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上訴人之廠房西側與系爭廠房及系爭木材堆置區東側相鄰,調查人員於起火處現場並未發現自燃性物質,亦未發現起火處有電源線、電源插座及使用電氣之情形,且採樣證物中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因認應排除使用石油系易燃液體或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以人為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職是,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菸蒂遺留之火種所致。 (四)又系爭火災起火處平日發現有菸蒂及衛生紙等,固據證人即比比公司越南籍員工LE TRUNG TINH、BUI XUAN NHAT、TRAN VAN DAT於事發後接受桃園市消防局詢問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㈠第218、221、223頁),然依鑑 定人即系爭火災現場勘查人員顏伯任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第3298號 公共危險案件中證稱:起火處堆放大量木頭,如果沒有外來火源或熱源,木頭不會自行燃燒,我發現起火處旁邊是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該戶外吸菸區地上有很多菸蒂,我們推測起火原因可能就是菸蒂,但真正造成火災的菸蒂應該已經被燒燬,無法確定是故意或不小心丟置菸蒂,所以系爭鑑定報告才寫研判是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菸蒂引起火災,只能從現場跡證研判。現場監視器因為角度關係,只拍到起火後起火處亮亮的畫面,我們往前調閱前面監視器,只有拍到戶外吸菸區有人在那裡遊走,沒有看到抽菸動作及丟菸蒂動作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98號偵查案 卷㈡第15、16頁),加以系爭火災起火處燃燒殘餘物,僅發現1只疑似瓦斯罐之金屬空罐,並無菸蒂殘留物(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足見桃園市消防局鑑定人員係 綜合現場跡證、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證人所述,研判系爭火災係人為因素所引起之可能性較大,惟尚無法確定係富立登飯店房客丟棄之菸蒂引燃火源。再參酌系爭火災係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3時48分許發生,而比比公司廠房外對門口監視器攝得同日凌晨2時56分許,鏡頭 下方有人員進入上訴人公司;3時01分許畫面左方疑似 有煙及車燈;3時16分許右車燈大亮;3時17分許畫面左邊疑似煙大,右上方白布快速飄動;3時31分許畫面左 方煙火,風大;3時45分許上訴人員工柏先生帶手電筒 過來查看,畫面左上方火光竄起(見桃園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3298號偵查案卷㈡第20頁),上開畫面並未攝得事發前富立登飯店房客有丟擲菸蒂至系爭木材堆置區之情形,則系爭火災是否係第三人故意縱火所致,亦存在疑問,倘若確係第三人故意所為,即使比比公司於系爭木材堆置區周圍設置警告標語或圍籬,亦無法防止火災之發生,自不能徒憑系爭火災起火處係位於比比公司管領之區域,而該區平日發現有疑似富立登飯店房客丟棄之菸蒂,即遽認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負有防止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 (五)另系爭木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當不至於起火燃燒,此為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已如前述,參酌比比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電器及視聽電子產業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及其他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可知比比公司並非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 ,依其營業之性質,亦無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則其單純於系爭土地上堆放系爭木材之行為,並無致生一定損害之危險,尚難認其應負防範何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況系爭木材堆置區周圍於事發前已設置高聳圍籬,圍籬上並有帆布,從該照片中仍可窺見圍籬上留有一部分遭焚燬之帆布,及部分木材上方蓋有焚燒未完全之帆布,此觀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火災起火點附近設有鐵欄杆,上面帆布係火災後更換,火災前帆布已燒燬,帆布與下方水泥樁間留有空隙,起火點旁即係比比公司放置系爭木材之區域,火災發生後剩餘木材放置區以白色、綠色帆布鋪蓋,起火點旁欄杆外側是富立登飯店戶外區,1樓係 人工草皮、木地板廣場及真草皮區,人工草皮上置有菸桶,2樓為客房露台。富立登飯店戶外區鐵欄杆邊排水 溝蓋及庭院真草皮區發現多根菸蒂,富立登飯店戶外區,鐵欄杆下方與水泥樁間有空隙,經丈量鐵欄杆與水泥樁間空隙為23公分,木地板與水泥樁相連,鐵欄杆外側即為起火點,比比公司之系爭廠房已全部燒燬,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至130頁),則富立登飯店戶外吸菸區與系爭木材堆置區 交界處於事發前既已設置圍籬、帆布及鐵欄杆加以區隔,足以使富立登飯店房客知悉戶外吸菸區與系爭廠房之界線,縱系爭火災係該飯店房客任意丟擲之菸蒂引發火源所致,此亦為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所無法避免,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堆置區域周圍設置之圍籬下方與地面留有約23公分空隙,仍無法防止富立登飯店房客丟擲菸蒂之行為云云,惟查,富立登飯店係於102年7月5日正式開幕(見原審卷㈠第90頁),而比比公司係 於99、100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放置露天木材,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此為上 訴人所不否認,可見比比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露天木材時,富立登飯店尚未開始營運,斯時並無房客任意丟擲菸蒂引燃火源之危險,則富立登飯店開始營運後,開放戶外區供房客遊憩、吸菸,縱因此導致發生火災之危險,亦應係富立登飯店負有設置警告標語及圍籬之義務,尚難認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違反作為義務可言。 (六)再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則明定各類場所用途分類,是消防法規範應設消防安全設備者,以建築物為限,民間或公司於其私人土地上堆置大量原木,該堆置空間為開放空間,非屬上開法令規範之各類場所用途及建築物範疇,堆置行為亦非易致火災之行為,消防法規復未強制堆置原木之區域須加蓋屋頂;空地堆置木材之行為,並非消防法規所不許,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4月21日桃消預字第1040011879號函及內政部消防署105年4月18日消署預字第10500042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㈡第22頁)。此外,原審再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有關私人土地上堆置大量原木(漂流木),依消防法規須如何管理以防免火災之發生、比比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未盡消防法規之作為義務、比比公司大量堆置露天木材是否會提高火載量(單位面積可燃物燃燒時產生之熱量),及比比公司於廠區大量堆置原木(漂流木)與系爭火災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據內政部消防署於105年8月3日以消署調 字第1050008671號函覆略以:「㈠大量原木(漂流木)屬一般可燃性固體,惟於私人土地上露天堆置大量漂流木,則非屬消防法規之管理範疇。㈡消防法規並未對露天堆置原木設有管理之規範及作為義務。㈢火載量大小與可燃物重(數)量及該物質釋熱量關係成正比,是以該可燃物之重(數)量愈多,火載量愈大。㈣火載量係用來計算建築物或某防火區劃內可燃性物質數量之單位,亦即是可燃物在完全燃燒時釋放熱能之總量;而火災之發生係要滿足可燃物、氧氣、熱源及連鎖反應等燃燒四面體的條件,故火災之發生與否與燃燒四面體之條件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由此益見比比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露天堆放大量木材,並非消防法規管理之範疇,消防法規並未就此行為課以必須在木材上加蓋屋頂或密閉圍籬之作為義務,實難認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有何違反法律上之作為義務。 (七)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木材為易燃物,比比公司堆放於露天之開放處所高達2層樓,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下稱再生資源管理辦法)第14條第3款規定之限制,比比公司及其負 責人賴清林負有設置安全防火機制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按再生資源管理辦法第14條第3款規定:「再生利用再 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再生利用再生資源有堆置之必要者,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5公尺,各區域間應有1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發生掉落或崩塌等情事」,可知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堆置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發生掉落或崩塌之危險,核與防免火災之發生無涉,尚難據以認定比比公司負有設置防火機制之作為義務,復參酌同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 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依 本法第15條第3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 )公告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項目。依本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向本署申請核准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項目」,而環保署於95年10月12日以環署廢字第0950079167號函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第3項公告之再生利用再生資 源項目包括鐵、銅、鋁、玻璃、塑膠等5項(見本院卷 第265至267頁),可知木材並非環保署公告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項目,自無再生資源管理辦法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違反作為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且賴清林、劉玉雪因執行職務,以不作為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比 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應分別連帶賠償伊之損害3514萬5932元云云,洵屬無據。 (八)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延燒及伊客戶置放於伊公司內之物品,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應連帶賠償伊之客戶,伊基於商誼已先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賠償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1144萬774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固提出客戶賠償金額及支票明細、支票、收款證明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0至51頁、本院卷第142、143頁),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不作為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客戶之財物損失自不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基於商誼自行賠償客戶之損失,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賠償債務消滅之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4萬7748元,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4659萬3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比比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清林、東肯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玉雪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4659萬3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