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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能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再給付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叁拾叁元為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府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由黃治峯變更為黃一平,復於106年9月1月變更為林志峯,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16日府授人任字第105307132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60196880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卷三第139頁),林志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於原審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新臺幣(下同)1,873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福泉公司638萬9,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福泉公司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福泉公司在第一審794萬8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北市府新工處應再給付福泉公司794萬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市府新工處提起部分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命北市府新工處給付463萬8,041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原判決廢棄部分,福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福泉公司變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福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福泉公司760萬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三第32頁)。北市府新工處亦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命北市府新工處給付福泉公司超過175萬1,039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福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經核福泉公司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北市府新工處所為僅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福泉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4月4日就臺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8,999萬元,工期約定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5日開工,並於100年9月26日完工,101年9月10日驗收合格,惟北市府新工處仍有附表1所列包括工程款、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及遲延驗收所增加之費用等三大項12小項合計1873萬8,731元(細目詳附表1)未給付。原審判命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伊如附表1項次一「工程款」項下第1小項所示「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161萬1,204元、第2小項所示「引用契約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價差」5萬7,123元、第3小項所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部分價差」183萬6,882元及項次二所示「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第1小項「工程管理費」288萬3,871元,合計638萬9,080元,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伊就被駁回之如附表1項次一「工程款」第4小項「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項次二「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第1小項「工程管理費」、第2小項「專任品管人員費用」及第3小項「保險費」部分上訴,依系爭契約約款、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市府新工處再給付760萬0,399元(細目詳如附表1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北市府新工處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2項約定,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增加工程數量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應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未超出原契約數量30%部分,應依原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金額。系爭工程增加數量之判斷基準,係以該次契約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為基數,與前一次契約變更之總數量相較,經伊比對確認,歷次變更設計之工項並無增加數量超過30%之情形,福泉公司請求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部分價差自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約定,對於已進場且經檢驗及審查核可之工程材料,如辦理變更設計予以扣減時,伊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追加此部分扣減備料之工程款予福泉公司,而未進場且未經檢驗及審查核可之工程材料,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福泉公司本項已備料之工項未辦理工程材料進場查驗,亦未經監造單位抽驗審查核可,無追減情形,不得請求費用。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福泉公司負有維護工程材料品質之義務,於工程材料進場前,應規劃執行進料時之抽樣與檢驗作業,並提出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審查文件,待監造單位或伊核可後,始可以進場施作,否則伊無受領之義務。另工程材料如遇有瑕疵或與契約不符之情形,致進場備料須廢棄或拆除時,依一般工程慣例,兩造及監造單位將召開會勘會議,對該爭議部分之進場備料,進行驗收或分段查驗,始可依約辦理價購,或辦理變更設計進行追減,惟福泉公司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異議,自無備料數量追減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及開工報告表記載,系爭工程乃配合工程,在建築工程完工後45個日曆天內,依約完成全部工項,係採浮動方式計算,福泉公司知悉且同意,此非締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展延工期中之15日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伊不爭執應補償福泉公司該期間之管理費半數8萬7,712元,此外,其餘部分或係可歸責福泉公司,或因變更設計所致,伊已依約以增帳之比例給付相關管理費,福泉公司不得再請求,且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品管費、保險費等支出,福泉公司亦不得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福泉公司638萬9,080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福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福泉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福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福泉公司760萬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二項部分,福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北市府新工處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北市府新工處給付福泉公司超過17 5萬1,039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福泉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福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月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福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41頁)。

(二)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27日,免計工期天數19日,實際竣工日100年9月26日,驗收合格日101年9月10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

五、福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結算驗收,惟北市府新工處尚有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所受損害、展延工期管理費、品管費及保險費等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第34條第2項及第3項、民法第23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應給付1,223萬8,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北市府新工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福泉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福泉公司請求下列工程款,是否有理?

1、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有無理由?

2、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等約定暨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之費用,有無理由?

(三)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有無理由?

(四)福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保險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經查,系爭契約固明文記載為工程採購契約,惟於契約本文則係載明北市府新工處將臺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水電工程交由福泉公司「承攬」之文句(原審卷一第19頁),且系爭契約第33條(保管責任)第1項:「工程於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含甲方(即北市府新工處,下同)供給,及乙方(即福泉公司,下同)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保管之,並自負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乙方負責修復或補足。」(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又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款之給付)第4項:「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等情,自上約定可知系爭契約於施工期間所進場之材料仍由福泉公司保管,並未移交所有權予北市府新工處,俟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工程款,並將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移轉,足證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二)次按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乃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難以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為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或驗收時始能起算時效。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款之給付)第1項約定:「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第4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原審卷一第20頁),是以北市府新工處就系爭工程雖得按期估驗計價予福泉公司,惟估驗計價非北市府新工處對估驗部分之工作為驗收,未經估驗計價給付之報酬,應俟驗收合格後15日內給付,是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第15日起算。次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10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福泉公司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之15日起算,則福泉公司於103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起訴狀之收狀戳章為憑(原審卷一第2頁),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北市府新工處辯稱福泉公司本件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

七、關於福泉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一)關於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4條(甲方命令變更契約):「(第1項)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之權利。(第2項)甲方依前項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其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另「單價編列注意事項」第4點:「…採購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三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程序協議調整契約單價。」(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第164頁),依上,若契約辦理變更設計,致契約工作項目變更增加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30%以上時,就逾30%之數量,得檢討比照新增工程項目方式,由兩造協議訂定合理單價。又契約(包含變更)之約定須經雙方就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若契約辦理變更設計,兩造就變更追加數量之單價未達成合致,其變更數量即非契約數量。則前述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所稱「契約原數量」,自應解釋為前次達成合意變更之契約數量。經查:

(1)系爭工程共辦理5次變更,歷次變更對於變更工項之單價均未由雙方達成合意,而係逕由北市府新工處核定單價並製作變更設計契約書等情,有兩造往來相關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5頁,本院卷二第185至191、201至203頁)。是以,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所稱「契約原數量」應為兩造於96年4月4日簽訂之原始契約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所約定之數量。至於北市府新工處辯稱:系爭工程歷次變更設計議價均有通知福泉公司進行議價,但福泉公司均未到場,北市府新工處爰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下稱議價注意事項)第12項約定,於議價不成立時逕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之底價辦理結算(見本院卷二第200頁背面),顯見福泉公司已自願放棄行使意見權利云云,惟依上開議價注意事項第12項,其目的僅為使工程能順利進行,避免因雙方為工程款金額爭執不休,而影響工程進度及驗收結算作業,故約定北市府新工處得先以最後一次議價所訂之底價進行結算作業,如雙方仍有爭執,並將該爭執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非表示福泉公司已放棄行使其相關權利,況福泉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驗收合格前,即於101年3月19日以函文通知北市府新工處其仍就本項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可知福泉公司並未表示放棄其議價之權利。

(2)本項前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合理價格如鑑定附表4所示(見鑑定報告第47至50頁),衡諸鑑定單位係以實際市場訪價之方式,依營造工程物價綜合指數研析當時市場波動價格,本於電機工程之專業鑑定各新增工項之合理價格,自可作為本項所列各工項當時市場合理價格認定之依據。惟鑑定單位依此計算「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部分,漏未將北市府新工處於各工項已計價之裝配工資及裝配另料費用列入計算(即鑑定附表4「北市府新工處已計價」欄位之「配件、工料」欄位),致鑑定附表4有關價差欄位之計算發生錯誤,經北市府新工處就其已於各工項計價之裝配工資及裝配另料費用填列計算如原審被證18修正附表四之一「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數量30%部分」單價價差表(見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並經福泉公司核對同意以修正附表四之一作為「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價差金額之計算(見原審卷五第87頁),依修正附表四之一計算「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總額為229萬5,615.4元(含9%稅什費,見原審卷四第185頁背面);又兩造不爭執之「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尚應扣除北市府新工處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45萬8,733.46元(見原審卷五第49頁背面、87頁),則經扣除北市府新工處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後,福泉公司得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價差為183萬6,882元(計算式:2,295,615.4-458,733.46=1,836,8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基上,福泉公司依前述約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因契約變更,致施作工項之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之數量調整合理之單價,並依此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價差183萬6,882元等語,核屬有據。

(二)關於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等約定暨民法承攬之法律規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已備料工項遭追減損失之費用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34條(甲方命令變更契約)第3項:「如因甲方變更設計,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甲方於核實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則依上開契約約款,福泉公司得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備料損失,其要件包括:①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材料;②該進場材料因變更設計致無法使用;③經北市府新工處辦理驗收等。又衡諸一般工程施工常情,承攬廠商於工程開工前須依契約約定或業主要求,提出施工進度網狀圖,供後續施工進度控管及辦理展延工期之依據,故承攬廠商須依前述約定之預定進度提送材料設備資料、分項施工計畫及施工圖,經業主或業主委託之設計監造廠商審查後據以進貨、組裝及安裝施作。因此,若福泉公司尚未到達該設備預定進場時間,過早進貨,北市府新工處自有理由不予查驗接受相關設備,因事後常有變更之情形。反之,若福泉公司依約定之進度送審資料並於審核通過後依進度進貨,北市府新工處於事後始進行變更,即有賠償福泉公司備料損失之契約義務。申言之,北市府新工處應於相關設備預定施工期限前通知變更,否則依前述契約約款即有驗收並接受該設備之義務,並賠償福泉公司備料損失。爰就上開契約要件審究如下:

(1)依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材料:查福泉公司本項所請求之材料設備(即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T「KHEX PANEL」項下之「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及項次壹二22-2暨壹二23-1項下之「電錶1∮3W110/220 30A(75A)」),均屬「低壓配電設備工程」,依系爭工程經北市府新工處核定之最新(第八版修正)施工預定網狀圖顯示,上開設備預計於99年1月間開始施作,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預定網狀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3頁背面)。福泉公司於預定開始施作期日前,分別於98年6月26日及99年1月11日提送相關設備資料,並以備忘錄方式交付北市府新工處審查,審查內容包括中興電工瓩時表I-70S(即1∮3W110/220 30A《100A》,原契約約定75A電錶,經北市府新工處人員口頭同意改以100A電錶送審,並經審查同意等情,北市府新工處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321只,及VACON變頻器NXS0105(即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1只,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分別於98年7月16日及99年1月1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6頁)。嗣北市府新工處備查相關材料設備送審資料後,福泉公司隨即委託其下包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於99年1月8日向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貨(包括KWH_中興_I-70S_1∮3W110/220 30A《100A》電錶320只,及INV_VACON_NXS 0105_3∮38 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1只),並約定於99年1月15日交貨,有亞力公司訂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且相關設備已依約進料至亞力公司倉庫,有證人即亞力公司業務一處副處長王銘海證述略以:福泉公司於99年1月26日有與北市府新工處及王騰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人員至亞力公司進行查驗備料,查驗的部分及未經查驗的部分係同一批同時到場之貨,剩餘未查驗之材料還在倉庫內,包括「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1只及「KHW_中興_I-70S_1∮3W110/220 30A(100A)」224只,現在還在亞力公司庫存,相關設備價金福泉公司已經給付亞力公司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王銘海陳報之剩餘備料統計表、福泉公司及亞力公司間之契約、備料照片及貨款收入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5、21至30頁),堪認福泉公司有依實際進度需要進場相關材料設備並已給付相關貨款予亞力公司。

(2)該進場材料因變更設計致無法使用:上開設備經福泉公司依約定進度進場後,北市府新工處始於99年3月29日會勘時以會勘紀錄結論第11點略以:「採『刪減水電工程風車電源盤KHEX,及中央監控相關點數…』方式,以利工程界面整合及日後保固之權責區分,請設計建築師檢討納入水電、空調標變更設計辦理。」(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決議刪減「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I濾波器)」1只;又於99年12月24日會勘時以會勘紀錄結論第11點略以:「1LA1~1LA115 Panel及1LB1~1LB111 Panel分電箱原係屬1樓攤棚部分已於第4次變更設計契約原則內辦理減帳…」(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決議刪減1LA PANEL及1L B PANEL「電錶1∮3W110/220 30A(75A)」246只。堪認福泉公司於99年3月29日及同年12月24日始確知變更追減相關設備。縱福泉公司以書狀自認其於99年5月始確知變更刪減(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依上情觀之,上開於99年1月15日進場之設備,北市府新工處嗣後始確認變更刪減,堪認係屬於契約約定已進場設備卻因變更設計致無法使用之情形。

(3)經北市府新工處核實辦理驗收:依上所述,福泉公司依施工進度進場設備,卻因北市府新工處變更設計致無法使用,北市府新工處應有驗收及接受該設備之義務。其拒不驗收,即具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事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2、綜上,福泉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4條(甲方命令變更契約)第3項約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依契約單價給付目前放置於亞力公司倉庫之「INV 3∮380V 75HP(內含交流電抗器及RF I濾波器)」1只及「KHW_中興_I-70S_1∮3W110/220 30A(100A)」224只,未稅價額共計56萬4,271元(計算式:81,551+2,155×224=564,271),含稅價額為59萬2,485元(計算式:564,271×1.05=592,485)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於福泉公司主張上開未稅數額應乘以契約9%「稅什費」部分,經審酌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之約定,僅為補貼福泉公司之備料損失,該損失補貼範圍僅含福泉公司進項稅額之損失,即契約約定9%之「稅什費」中之營業稅5%(已包含於前述計算式中),並不包含契約約定「稅什費」中之4%什費(即相關利潤、管理費及雜費…等),附此敘明。

4、又原審以上開備料設備並未進場,應無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之適用部分,固非無據。惟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員范華雄證述:「(問:上述至亞力公司查驗資料,是否係安裝前對到場材料之查驗?是否查驗合格後即得進場安裝?為何不要求廠商將設備運進工地現場後查驗?實務上之作法是否均在供應商工廠內對到廠材料設備進行查驗,因尚未配裝測試完成,故無法到工地現場做查驗?)是因為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作業品管作業要點的要求,所以會在材料進場前,會進行檢試驗。因為現場沒有辦法作檢試驗的動作,所以要在工場做,不然會不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要求。檢試驗指的是機電設備的部分,要在工場做相關的檢試驗,因CNS(國家標準)有特別的要求。工場才有那些測試的設備。」、「(問:到亞力公司做查驗,是否就是CNS國家標準的檢試驗?)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至第8頁),綜上證人所述,堪認本項材料設備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相關作業規定,且因其特殊性無法直接進工地現場,故本案契約約定進場材料應依實際情形以福泉公司依契約約定之進度購入之材料為解釋,始符契約之真意。

八、關於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見原審卷一第21頁),依此約定,除因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所施作新增工作項目而展延之工期外,若系爭工程於施工履約期間發生之展延工期係非可歸責於福泉公司之事由,福泉公司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全額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但若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時,福泉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應予減半。經查:

1、附表2所列展延工期均屬非因系爭工程變更所致之展延,北市府新工處固辯稱,系爭工程係配合工程,依約應配合建築工程工期而進行修正,採浮動方式計算,即以「建築工程標完工後45日曆天」為竣工日,系爭工程亦於上開期限內完工,並無展延工期,福泉公司自不得主張相關管理費;又附表2項次二4至6、三、四2、五1至2、六及七等項展延工期係因系爭工程變更所致,兩造於辦理變更時已依約給付管理費,福泉公司亦不得重複請求云云。惟: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及工期核算)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至遲應於甲方指定之日前,以書面向甲方提報開工。不為提報者,甲方得逕為指定開工期日並以書面通知乙方。全部工程項目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依此約款,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與建築工程相互配合施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約定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申言之,系爭工程工期即以建築工程之工期外加45日曆天計算;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5項約款之意旨,工程管理費屬時間關聯成本,故若於原契約約定施工期間外,增加或延長施工時間,承攬人自然衍生額外之管理費支出,並就風險分攤之理論補償承攬人該額外管理費支出之約定。是以,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5項,所稱「展延工期」自不應限縮以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中有無變更展延45日曆天,而應以整體觀之,即系爭工程之工期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止,若有延長施工期間,均應認為屬於上開契約約款所稱之「展延工期」。

3、關於北市府新工處前述答辯,並爭執附表2項次二4至6、

三、四2、五1至2、六及七等項之展延工期,屬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其餘附表2項次一及二1至3各項僅爭執展延工期事由之歸責性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3至89頁),足見北市府新工處不爭執附表2項次一及二1至3各項屬非因系爭工程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至於附表2項次二4至6、

三、四2、五1至2、六及七等項,經審酌歷次北市府新工處核定上開展延工期事由函文,均以影響建築工程之施工要徑為由,認定應予展延工期天數,有相關北市府新工處核定展延工期之函文、歷次建築工程及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0至91、93至97頁,本院卷二第243至271、294至303頁),故此情形就系爭工程而言,自非屬系爭工程變更所致之展延工期。另若上開展延工期項目包含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之展延,北市府新工處所核定之展延工期函文或相關資料應有「因建築工程變更核定展延若干天,系爭工程變更核定展延若干天,合計若干天」等之相關說明,惟揆諸上開北市府新工處歷次之展延資料,僅記載展延工期事由均係因建築工程變更所致,並未提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展延因素,可見上開展延項目期間並非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致。申言之,縱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並依約計算該次變更設計之管理費,然該變更設計並未給予展延工期,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給付之管理費與福泉公司本件訴訟請求係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並無關連。

4、綜上,附表2所列展延工期均屬非因系爭工程變更所致展延,是須審酌系爭契約第14條(工期展延及請求事項)第5項所稱歸責性,再就可否兩造之展延工期天數計算管理費(詳如後述)。

(二)關於福泉公司請求各項展延工期歸責性及得否請求管理費部分:

1、如附表2項次一2至6所示(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42日部分),影響期間為福泉公司開工前,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無關:

(1)查監造單位審查及北市府新工處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相關函文記載(見原審卷四第9至12頁),本項展延工期42日之部分包含:1.因舊有圍籬及鄰屋陽台雨棚侵入基地開挖面,影響工期為96年1月2、3日,共計展延日曆天2日。2.因連續壁第57單元坍孔緊急搶修案,影響工期為97年1月19日至31日,共計展延日曆天9日(未包含例假日)。

3.因B8類營建混合物變更計畫、盤土清運案,影響工期為97年5月30日至97年6月29日,共計展延日曆天9日(未包含例假日)。4.因天候因素影響工期為97年6月16日、7月28日及29日,共計展延日曆天3日(未包含例假日)。5.因建築執照取得後送審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未核定前工地現場無法施工,影響工期為97年3月31日至97年5月3日,扣除建築承商延誤送審時間及地坪鋪面破碎屬要徑工項後,共計展延日曆天19日(未包含例假日);又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5日開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展延工期之期間,福泉公司尚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故不影響福泉公司系爭工程之施作,是此部分展延工期與福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無關,福泉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2)至於福泉公司主張上開期間係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始經北市府新工處核准,故導致系爭水電工程於開工後須併同展延42日,伊得請求相關管理費云云,固據提出北市府新工處核准展延工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0頁,卷四第80頁),惟查,系爭契約之工期,係約定以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內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故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期限於開工時隨同建築工程之預定完工期限一併確定,福泉公司固於原始開工報告表內載明開工日期為「97年8月15日」,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98年4月7日」,惟該開工報告係依據建築工程97年1月7日呈報98年2月3日完工之工程進度表核算(見原審卷二第74頁),而上開福泉公司援引之建築工程進度,係未將本項展延工期因素納入考慮之舊版進度,故關於本項福泉公司開工前所產生之展延工期,並不致對福泉公司衍生額外之管理費。申言之,關於本項展延工期因素對福泉公司而言,只影響開工報告表中竣工日期計算正確與否之問題,福泉公司僅需依建築工程廠商將本項展延因素納入考慮之新修正進度表,重新提報開工報告表即可,不致增加管理費支出。又福泉公司另主張開工前仍有相關管理費等費用支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上開開工前有無相關費用支出之事實,應由福泉公司負舉證責任,本院已於105年12月14日函請福泉公司就其主張之支出費用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福泉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項僅與開工之初核定預定完工期限(即確定系爭工程工期)有關,而與展延工期無涉。

(3)從而,系爭工程開工前建築工程之部分已經北市府新工處核准之第1次展延工期為151日曆天(未含前述42日曆天),並修正建築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8年2月3日(見原審卷四第11頁背面),又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星期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免計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第21頁),是監造單位依此計算福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應於98年4月7日完工,故以97年8月15日申報開工日起算至98年4月7日,應計工期為157日曆天(見原審卷二第76頁)。然監造單位誤將97年8月15日開工日起算至同年月31日之日數為15日,實際日數應為17日,此部分漏計工期2日;又監造單位有關98年1月份免計工期日數誤計為15日,實際日數應為14日,是98年1月份應計工期日數漏計1日;又98年4月份漏未計算98年4月6日及7日之2日工期,故依建築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後之履約期限所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日數應為162日曆天(157+2+2+1=162)。再北市府新工處於98年1月14日核准建築工程之第2次申請展延工期(見原審卷四第12頁),其中屬於系爭工程開工日(即97年8月15日)前所展延之日數共計42日曆天,不包含例假日。是以上開影響建築工程施工事由所致展延工期,既發生於系爭工程開工前,自與福泉公司之施工無涉,僅生認定預定完工期限(即確定系爭工程工期)有關(詳如前述),故北市府新工處所核定開工報告之契約規定竣工日期即須修正。因此,建築工程之履約期限尚應加計此部分展延工期之日數即42日曆天,是修正後之建築工程完工日應為98年4月2日,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後45日曆天完工,星期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免計工期,是系爭工程開工時依此計算之工程履約期限為98年6月8日,應計工期日數應為204日曆天(162+42=204),故系爭工程開工時,依當時建築工程原約定之履約期限計算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履約期限應為204日曆天。準此,系爭工程開工日前,建築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影響所及,乃系爭工程原履約工期之計算,並非列入展延工期日數之計算,福泉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

2、其他各項展延工期原因歸責判斷:

(1)不可歸責兩造所致展延日數為13天:

①附表2項次一7及四1(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8日及第四次展延工期中1日部分):分別展延8日及1日,係因颱風之天然災害所致展延,自屬不可歸責兩造所致之展延,兩造亦不爭執此部分展延工期9日,屬不可歸責於兩造,附此敘明。

②附表2項次二1(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4日部分):A.查監造單位審查及北市府新工處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相關函文記載,本項展延工期日曆天4日,係因接地設備施作疑義澄清,致大底PC無法施作,予以展延4日曆天(97年10月14至17日,不含例假日)(見原審卷五第57頁,卷四第90頁)。復依97年10月14日及15日之接地工程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記載:「(一)本案接地工程設計為電解式接地極係依據原地質鑽探資料設計確認無誤。(二)本工程現況與會單位現場會勘研商並參考銘華電機事務所所提供之案例後,因開挖面地質軟弱且土壤含水量甚高,又因連日下雨影響,以致場地泥濘,確認電解式接地極工法施作極為困難,另考量本工程係屬深開挖施工,且恐有地層隆起疑慮,故同意水電承商所提將原設計電解式接地極改以原契約項目3/4"×10 '鋼芯銅皮接地棒施作。」(見原審卷四第82頁),可知系爭工程於施工開挖後,發現現場地質軟弱,且土壤含水量甚高,再加上連日下雨之影響,致原設計所採用之電解式接地極工法施作極為困難,經與會單位研商後,同意福泉公司改採鋼芯銅皮接地棒之方式施工。是以此次變更改採鋼芯銅皮接地棒之方式施工,係因工地現場開挖後發現地質狀況與原設計所依據之鑽探報告不同,現場地質狀況有變異之情形,再加上連日降雨之影響,造成土壤含水量增高,不宜再以原設計之電解式接地極方式施作,乃改以鋼芯銅皮接地棒之方式施工,因而影響工程進度4日曆天,上開地質狀況之變異及天候因素之影響,顯非可歸責於兩造,故福泉公司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B.北市府新工處辯稱,本項展延工期係因福泉公司未依約於施作前60天提送接地設備等材料送審資料,導致接地設備施作方式遲遲無法確認,進而影響建築工程標之施作進度云云。惟查,監造單位審查及北市府新工處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相關函文記載略以:查對該階段施工日報及本監工日報之工作記載,土方挖運作業完成為97年10月13日,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應進行大底PC澆置作業,因本工程於開挖面之地質過於軟弱,因此需變更接地設備方式,機電承商(即福泉公司)至97年10月19日完成接地設備施作,影響大底PC澆置時間(即97年10月14日至97年10月19日),共計4日曆天(不含例假日)應予展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堪認本項展延工期事由係因地質狀況變異及降雨因素之影響,致無法採用原設計之電解式接地極方式施工,而需變更設計改以鋼芯銅皮接地棒方式施工,非施工材料送審問題,蓋若無建築工程廠商開挖至設計深度,實難發現該地質條件,與施工材料送審無涉,故北市府新工處此項辯解,尚非可採。C.北市府新工處復辯稱,依補充說明總則三(工程圖說)第4點約定,契約工期已包含工地工程司對福泉公司所提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福泉公司不得要求追加工期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3條約定:「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一、本契約條款…七、補充說明…」(見原審卷一第29頁),故於系爭契約約款互有衝突或不一致情形時,契約本文之約款應優先於補充說明。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同條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頁),補充說明總則三(工程圖說)第4點約定:「契約工期已包含工地工程司對乙方所提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乙方不得藉圖說需經工地工程司解釋為由要求追加工期。」(見原審卷四第14頁),是以補充說明總則三第4點雖約定,若施工圖說或規範有不一致或衝突而發生疑義時,福泉公司得提請向工程司請求澄清解釋,但工程司對福泉公司所提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期間,已包含於契約工期中,不得另請求增加工期,惟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若澄清疑義之事項已構成施工障礙因素或不可歸責於福泉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時,福泉公司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該段無法施工之工期,是上開補充說明事項所謂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不得追加工期之約定,應係指疑義澄清事項未造成施工障礙因素或不致無法施工而言,若已構成施工障礙因素或致系爭工程無法施工時,福泉公司自得請求展延工期。北市府新工處辯稱疑義辦理澄清解釋時間,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非屬可採。

③綜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其中有13天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依約福泉公司得請求本項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應予減半。另於福泉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新增工作項目外,福泉公司始得請求管理費,理由在於因契約變更或追加新增項目時,管理費已包含於變更設計追加之工程款中,北市府新工處無須再負擔該部分管理費,衡諸建築工程變更設計時,北市府新工處依約給付全額管理費,對於系爭水電工程併同展延,僅得請求半數管理費,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衡諸工程施工常情,變更設計會增加管理費支出,乃因增加工作項目、數量,導致增加施工介面之管理,所以衍生管理費,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所補償之管理費損失,僅非因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之展延工期期間,通常適用於停工等待或以少數人員、機具低工率之施工狀態,故於該情形管理費支出相對變更設計衍生之管理費為低,因此上開契約第14條第5項併考慮風險分配原則,於不可歸責兩造時,管理費發生之風險各自負擔一半,綜上,此部分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2)可歸責福泉公司所致展延日數為31天:

①附表2項次一1(第一次展延工期其中20日部分):A.本項展延工期依建築工程標停工報告說明欄記載略以:「因水電工程標於筏基內之配管至今仍未能配合現場施作,致本標後續之地下三樓板無法施作…」,於復工報告說明欄記載略以:「…本工程水電工程於筏基內之配管於97年12月26日完成,停工原因已排除,因此本公司於97年12月29日辦理復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北市府新工處98年4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3337400號函知建築承商之函文說明二(三)記載:「因地樑配管未確認施作方式,致因地下三樓板無法施作案,需展延工期20日曆天,本處業以98年1月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9860049300號函核准在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堪認本項展延工期係因筏基配管無法配合施作所致。B.又系爭工程需與建築工程相互配合施工(詳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最新(第八版修正)施工預定網狀圖顯示,給水及排水配管設備工程預定於97年11月1日開始施作(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背面)。又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規範第01300章(補充說明總則)四(材料設備)2(材料設備送審)(1)約定:「乙方應依四.1.材料選用規定備妥本工程各項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依據施工計劃及工程進度於施作前60天前辦理送審。」(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是以,福泉公司依約應於施工前60天提送材料設備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及北市府新工處審核。故影響本項展延工期因素之給、排水配管工程材料(即鑄鐵管)應於前述預訂施作期日前60天,即97年8月1日前提報相關文件送審,若有相關設計疑慮亦應於同時提出請求北市府新工處或設計單位釋疑。惟福泉公司遲至97年10月29日始以福泉公司福發(97)工字第02482號函送管材另件型錄審查並提出材料疑義(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兩造並於97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澄清(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會議後福泉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就系爭工程之CIP鑄鐵管合約規範再次提出疑義,監造單位於97年11月21日澄清說明(見原審卷二第46頁),然福泉公司仍遲未進場施作,導致建築工程無法進行地下三層樓版等後續工程之施作,建築工程爰於97年12月1日停工等待,北市府新工處並於97年12月8日催告福泉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報配管之鑄鐵管材送審文件與監造單位審查,並於文到7日內進場施作,否則將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08頁),福泉公司始於97年12月10日提出材料送審,監造單位並於同年12月12日審畢,相關資料於97年12月15日補正完畢,次(16)日經監造單位核定(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309頁),相關配管工程並於97年12月26日完成,建築工程廠商並於12月29日辦理復工,故97年12月1至29日停工20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綜上等情,堪認97年12月1至29日停工20日曆天,其主要原因係因福泉公司未依契約約定之進度及期限提送審查資料,縱相關設計有所疏漏或不明確,福泉公司仍應依期限提出釋疑,福泉公司遲誤材料送審及請求釋疑期限,導致停工,自屬可歸責福泉公司之事由所致。

②附表2項次二2(第二次展延工期其中11日部分):A.查本項展延工期依監造單位98年4月21日王師字第90421001號函說明二略以:「…㈡洪大公司提出因地樑管線未確認施作方式,致地樑模版無法封模…⑴經查,本工程之地樑鋼筋於97年10月30日已由本公司(即監造單位)查驗完成,並同意進行下一階段(封組地樑模版)之進度施作,惟因地樑管線機電承商(即福泉公司)遲未施作,致使洪大公司無法組地樑模板…⑵…地樑工程為要徑工項,影響全面施工…故建議自97年11月3日至97年11月17日停工部分,核予展延,共計11日曆天。」(見原審卷五第57頁背面),堪認本項展延工期與前述⑵②A.展延工期相同,即因筏基地樑管線未確認施作方式,致地樑模板無法封模。B.又系爭工程需與建築工程相互配合施工(詳如前述),依系爭工程最新(第八版修正)施工預定網狀圖顯示,地下三層樓版(筏基版)工程預定於97年9月4日開始施作(本院卷二第304反頁)。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規範第01300章(補充說明總則)四(材料設備)2(材料設備送審)(1)約定,福泉公司應依據施工計劃及工程進度於施作前60天前辦理送審(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是福泉公司最遲應於97年7月3日前提報地樑管線「鑄鐵管」材料送審文件。惟福泉公司遲至97年12月15日始提報上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足認本項停工11日曆天之主要原因乃福泉公司未依約定之進度及期限提送審查資料。

③綜上,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其中之31天屬可歸責福泉公司所致。

(3)可歸責北市府新工處所致展延日數為542天:

①附表2項次二3、二4、二5、二6、三、四2、五1、五2、六、七等項合計展延542天,均屬可歸責北市府新工處所致之展延。A.附表2項次二3、二4、二5、二6、三、四2、五1、五2、六、七等項合計展延542天,展延事由包括使用單位士林攤商自治會、攤商或市場管理處要求變更、因建築工程變更或後續擴充景觀工程等所致停工或展延工期,有監造單位審查及北市府新工處核准建築承商之展延工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104、107至109、113至114、117至118頁,卷四第90至91、97頁,卷五第57頁背面至59、65至66頁)。堪認系爭變更係原設計不符使用單位需求所致,若北市府新工處於設計時能與使用單位充分溝通協商,當可避免絕大部分之變更設計,經本院函詢北市府新工處:系爭士林市場改建工程(包括土建及水電)於規劃設計時,有無與使用單位(人員)進行溝通或召開協調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北市府新工處僅提出95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內部單位就系爭改建工程初步設計之檢討會議紀錄,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除臺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包括市場管理處)出席外,並未邀請士林攤商自治委員會或相關攤商進行改建工程之討論(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2頁),堪認北市府新工處就系爭改建工程之設計並未廣徵使用單位及人員之意見,亦未對將來預定需求列入規劃考量,即予發包施作,故系爭工程開工後屢次修改並進行變更設計,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北市府新工處之設計缺失所致。則福泉公司主張上開展延工期事由屬可歸責北市府新工處乙節,為有理由。B.北市府新工處雖辯稱,系爭工程為配合工程,依約應配合建築工程之工程進度,而自動修正延後預定完工期限,本項不應列入工程展延天數,且福泉公司因修正竣工期限而免除遲延完工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原預定完工期限,應為原建築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再加計45日曆天,則於系爭工程原履約期間有發生相關展延工期事由時,福泉公司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已如前述。又工期展延後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即予延長,工程是否逾期應以展延工期後之修正預定完工日計算之,若於修正後期限內完工,即不生逾期之問題,自無免除逾期完工賠償之問題,是北市府新工處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C.北市府新工處雖辯稱為配合建築工程上開之變更,其已辦理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並核計編列變更設計相關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福泉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云云。惟查,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建築工程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展延工期或停工,因此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所需延長之工期,非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施作新增工項所需展延之工期,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應排除展延工期管理費用計算之範圍,故北市府新工處辯稱福泉公司不得重複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云云,即無足取。

(4)綜上,福泉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合計為586日曆天,其中可歸責於福泉公司之展延工期日數為31日曆天,可歸責於北市府新工處之展延工期日數為542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日數為13日曆天(見附表2之計算表)。

3、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若屬非可歸責於福泉公司事由之展延工期,該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若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該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係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之一半。系爭工程原契約應計工期日數為204日曆天(如前㈢⒉⑴C.所述),而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8,999萬元,故福泉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604萬8,960元(計算式:89,990,000×2.5%×(542+13÷2)÷204=6,048,9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九、福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專任品管人員費用、保險費部分:

(一)專任品管人員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約定:「工程施工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果方式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辦理:二、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部範圍,按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3、除第20條之情形從其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實作數量超過10%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10%部分變更增減。」(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面),是以若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0%時,福泉公司得就超過10%之數量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陸「自主品管費」工項第1小項編列「專(或兼)任品管人員(2人,其中1人為專任)」工項,編列18個月並以每月4萬7,221.31元計價,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頁,卷三第195頁),而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5日開工,實際完工日為100年9月26日,歷經37.24個月(97年有4.55個月《4+17÷31=4.55》、98及99年各有12個月、100年有8.87個月《8+26÷30=8.87》,超過原契約約定數量18個月,故超過10%部分即17.44個月(37.24-18×1.1=17.44),自得依約請求增加給付,數額為82萬3,540元(計算式:17.44×47,221.31=823,540),加計9%稅什費本項得請求89萬7,659元(計算式:823,540×1.09=897,659)。則福泉公司請求北市府新工處增加給付品管人員費用89萬7,65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保險費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61條(工程保險):「(第1項)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應依甲方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投保…(第2項)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所需之保險費。」,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列示「玖、工程綜合保險費」以「一式」16萬4,100元計價,而「拾貳、稅什費」則有別於上開保險費另外以詳細價目表項次壹至陸直接工程費總價之9%編列(見原審卷一第28頁背面,卷二第27頁)等情,堪認上開保險費別於稅什費編列,而稅什費則包含相關營業稅、管理費及雜費等(詳如前述),故前述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自不包含保險費,合先敘明。

2、承前所述,因保險費未包含於管理費內,故福泉公司請求北市府新工處依約給付為有理由。又上開保險費契約約款約定,若因可歸責北市府新工處之事由,造成展延工期時,福泉公司得請求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之保險費。查福泉公司得請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628日曆天中,可歸責於福泉公司之展延工期日數為31日曆天,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展延工期日數為13日曆天,可歸責北市府新工處之展延工期有542日曆天(詳如前述,細目見附表2計算表)。則依原契約約定保險金額16萬4,100元,乘以可歸責北市府新工處所致展延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為2.657(可歸責北市府新工處之展延工期542日曆天÷原契約約定工期204日曆天=2.657),福泉公司原得請求之保險費為43萬6,014元(計算式:164,100×2.657=436,014)。然福泉公司實際增加保險費之支出僅為16萬2,000元,有相關保險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且福泉公司本項亦僅請求16萬2,00元,是福泉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另福泉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部分: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及第61條(工程保險)第2項已分就專任品管人員費用及保險費之計價方式約有明文,福泉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日數可歸責於北市府新工處有542日曆天,詳如前述,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結算)及第61條(工程保險)第2項已分就專任品管人員費用及保險費之計價方式約有明文,前者關於專任品管人員費用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北市府新工處之事由,依契約約定之總價方式結算;後者係依契約保險約款進行計算,於可歸責之展延工期已經依約計算給付,堪認上開契約保險費約款為民法第227條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第227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除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原契約無單價之新增項目」單價差價161萬1,204元、「新增項目引用原契約單價」單價差價5萬7,123元外,福泉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關係上訴請求北市府新工處給付於「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單價價差183萬6,882元、已備料工項損失59萬2,485元、展延工期之管理費604萬8,960元、專任品管人員費用89萬7,659元及保險費16萬2,000元,合計953萬7,986元(計算式:1,836,882+592,485+6,048,960+897,659+162,000=9,537,9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9日(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北市府新工處給付「施作數量超過原契約30%部分」單價價差1,836,882元、展延工期之管理費288萬3,871元,合計472萬0,753元(計算式:1,836,882+0+2,883,871+0+0=4,720,753),駁回應准許超逾472萬0,753元,即481萬7,233元(計算式:9,537,986-4,720,753=4,817,233)部分,尚有未洽。福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北市府新工處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福泉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北市府新工處、福泉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命北市府新工處再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福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北市府新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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