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4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浚豪 訴訟代理人 譚智文律師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昭錡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肆仟玖佰零陸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97萬5,5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為1,119萬4,2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14萬1,286元本息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嗣減縮聲明求為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8萬7,267元本息部分廢棄,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同上卷二第10頁),核其等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即往義民廟方向),途經百木達花市停車場欲右轉進入停車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該路段路肩,伊因閃避不及,遭被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右車門及右照後鏡擦撞伊機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與醫療器材費共20萬4,012元、看護 費用20萬4,800元、交通費用1萬7,340元、工作損失43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1,033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8萬8,1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1,286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1,997萬8,544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9萬4,202元,及自10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中之臉上遺留多處疤痕,除103年1月4日及4月3日之2次門診治療外,有無後續雷射治療而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並非無疑。診斷證明書醫囑為「術後建議宜使用背架與休養3個月,生活上建議有他人協助 照顧」,且上訴人於102年4月27日起,已能親自前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提告,因出國以電子郵件向新竹地檢署請假,可見無需他人看護,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理由。上訴人提出之就醫計程車車資證明,為其自行填寫,既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不得向伊請求計程車資,應以公車票價共5,220元計算車資。縱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休養不宜工作,薪資所得有減少,但比較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全年薪資所得僅減少2 萬0,220元,故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工作損失。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受傷,至遲於102年10月28日即已復原,再無任何就醫 紀錄,而其期間長達2年以上之臉書照片,應為最真實、自 然之日常生活行動表現,以其照片上所從事之活動或工作,均需腿腳有力,需久站久坐,應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年8月25日函所謂「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舉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減損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難認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嗣減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8萬7,267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行為,經原審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79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系爭事 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3年2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31000174號鑑定意見為「林昭錡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黃浚豪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駛出路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期間,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以104年1月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502號函覆「本 院醫師說明:㈠患者於102年2月17日至急診,同日入院,3 月2日出院;3月4日再入院,4月5日出院。㈡住院期間有看 護陪伴,應需全日看護。本院看護費用為1,296元/12小時/ 班…」。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6萬8,295元等情,有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函文等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6、25至27、50、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0萬3,542元 (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上訴)、看護費20萬4,800元、交通 費1萬7,340元、工作損失43萬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33 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21萬6,101元(於本院減縮請求) ,共1,240萬3,783元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佐(見調解卷第19頁反面),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路況很好,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標線清楚」(同上卷第26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駕駛小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重機車直行之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之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亦認:「林昭錡(被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可參(同上卷第26頁反面),又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准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用,共12萬3,785元,有救護車轉診服務收費證明、東元綜合醫院、台 大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福安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36、39至51、54至58頁),又上訴人購買醫療器材支出2萬9,757元,有發票、收據為憑(同上卷一第59至68頁),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均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臉上遺留多處疤痕,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預估5萬元,提出臉部照片(同上卷一第11頁)、南 門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下左眉上及鼻部疤痕,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103/1/4及103/4/3門診兩次雷射治療,需多次雷射治療,費用約五萬元。」(同上卷一第6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5萬元係預估費用,並非已實支 之費用,而上訴人迄未舉證確有後續之雷射治療並實際支出該筆醫療費用,故上訴人請求後續治療美容除疤費用5萬元 ,不應准許。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共15萬3,542元(123,785+29,757=153,542)。 ⒉看護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僱請看護照顧必要及看護期間,經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稱:「本院醫師說明:㈠患者於102年2月17日至急診,同日入院,3月2日出院;3月4日再入院,4月5日出院。㈡住院期間有看護陪伴,應需全日看護。本院看護費用為1,296元/12小時/ 班…」,有該院104年1月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502 號函可稽(見調解卷第55頁),足證上訴人於10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至同年4月5日住院期間,確有由他人全日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上訴人確已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共9萬6,800元(26,400+70,400=96,800),有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紙、有限責任新竹縣禾意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三第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9萬6,800元,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主張出院後3個月內 亦有由他人看護以協助日常起居之必要,雖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前揭函文並未就上訴人出院後有無看護必要及看護期間回覆,而審酌上訴人之傷勢是造成其負重能力下降,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前揭函文可參(見調解卷第55頁),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且上訴人迄未提出出院後3個月期間有僱請看護照顧或須有看護照 顧之證明,故上訴人請求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10萬8,000元,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須搭乘計程車從竹東家中往返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陳吳坤骨科診所、南門綜合醫院看診,共支出計程車資1萬7,34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7、52、53、7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不否認車資證明係其向計程車司機索取空白收據後,再自行填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是上開收據難認為真。惟被上訴人同意以8,500元計算上訴人所支出之 交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是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 於8,5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⒋受傷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臉部、左手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及脊椎壓迫性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於102年2月17日自東元綜合醫院轉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住院,於同年3月2日出院,同年3月4日因傷口感染再度入院,同年3月9日接受清創與引流手術,於同年4月5日出院,經醫師建議「術後」宜使用背架與休養3個 月(即102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9日)等情,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頁), 又其傷勢造成負重能力下降,不宜粗重工作或久坐久站,亦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104年1月7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8502號函可參(同上卷一第72頁、調解卷第55頁),堪認上訴人自102年2月17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6月9日止,共計113日均因住院、休養而不宜 工作。 ⑵雖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擔任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僅開業2年多,無法估算每年獲利,但伊乃國立 清華大學電機學士,原在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擔任工程師,於92年、93年薪資所得加計年終分派公司股票,平均年所得150萬元,月薪應有10萬元,伊於系爭 事故後104年12月間受僱愛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綠 光電公司),月薪8萬元,保障年薪14個月,加計專案獎金 、紅利及績效獎金,平均年薪至少150萬元,可證明以伊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月薪至少有8萬元,故應 以8萬元月薪計算伊之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始公允,並提 出92、93年聯詠公司薪資存摺證明、員工服務保證契約書等為據(見原審卷四第55、61至73頁、本院卷一第132、133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上訴人提出之聯詠公司給付上訴人薪資存摺紀錄,為92年、93年之薪資所得,已是系爭事故發生前約10年,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事後受僱愛綠光電公司之員工服務保證書固記載月薪8萬元,及提繳勞退基金 紀載月薪8萬0,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2、202頁),但該公司於105年4月20日出具之上訴人非自願離職明書所載離職當月工資為4萬3,900元(同上卷第134頁),縱以足月計算, 月薪亦為6萬5,850元(43,900÷20×30=65,850),與員工 保證契約書所載月薪8萬元不符,況上訴人於該公司僅任職4個月即離職(104年12月18日至105年4月20日),而其勞工 退休金於105年1月28日月提繳之工資是以2萬0,1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以其上開期間薪資所得差異甚大, 並不固定,上開資料自難憑採。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於100年度全年薪資為28萬8,000元、101年度全年薪資所 得為27萬3,360元、102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25萬3,140元, 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1、65頁、調解卷第8頁),系爭事故發生於102年2月17日,故上訴人該年度收入已受影響,不應為計算基準,故 以上訴人之100年及101年度全年收入所得計算其平均月薪,計算後為2萬3,390元(《288,000+273,360》÷2÷12=23, 390),故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8萬8,102元(23,390×113/30=88,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並非有據。 ⒌勞動能力之減損: ⑴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併於輕便勞動即感疼痛,均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神經障害系列」及「軀幹障害系列」所示殘廢等級七,預估工作能力喪失50%,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參考勞工保險之殘廢等級認定標準,且此項標準行之有年,亦受廣泛適用,故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勞動力之減損比例方為公平妥適,依上開標準,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50%較為合 理,計算後伊受有1,033萬2,000元之損害等,並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2頁)。惟原審函請林口長庚醫院對上訴人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105年8月25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覆:「據病 歷所載,病患黃君於105年7月26日及105年8月1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X光、神經電學檢查 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7%。」(見原審卷三第201頁),以林口長庚醫院係依上訴人病歷、理學檢 查、X光、神經電學檢查等相關評估,並參酌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為判斷,自較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僅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認定客觀;雖上訴人又稱伊遭愛綠光電公司以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資遣(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係因伊受傷後無法久站所致,然上訴人 自1 02年10月31日至104年11月29日止有6次出境紀錄,出國期間有長達18天及22天之久(見原審卷三第44頁),其既能出國長期旅行,自無不能久站無法工作之情形,可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不能勝任工作資遣,與上訴人是否不能久站一事無關。另被上訴人稱以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2月3日間發布在臉書上照片所示之日常生活行動表現(見本院卷一第49至68頁),上訴人應無鑑定意見「殘存左腿無力、無法久站久坐」之情事,嗣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雖製有106年8月25日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90頁),然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再函詢「依被 上訴人(肇事者)提出調查證據狀及附件(如附件影本)所示,黃浚豪似無必須倚賴四角拐杖協助始能行走之情形,此與貴院所做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第五點,身體檢查⒈⑺步態所述內容不符,請說明原因。如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致對傷患黃浚豪之傷後身體情況認定不同,則其失能情況有無不同?減損勞動能力有無不同?請併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經其回覆略以:「若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前 開資料與本院鑑定評估結果,個案失能表現部份需修正,其姿勢控制之靜態/動態坐姿平衡皆為良好,靜態/動態站姿平衡為良好/尚可;步態表現顯示轉移位與行走不需輔具或他 人協助,無行走困難。配合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25日X 光檢查與106年8月9日神經電氣檢查結果顯示仍有腰椎椎弓 根病變併退化性硬化變化、椎間盤狹窄及神經局部遺存頑固症狀。故修正鑑定個案適用之失能項目為『2-5』,失能狀 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尚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屬失能第十三等級,個案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5%(60/1200=5%)。依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脊柱損傷失能評估標準之頸椎及腰椎,脊柱合併神經障礙轉換成整體障礙(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7%。經調整未來收入 損失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有彰基醫院106年11月13日失能鑑定回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57至158頁),因上訴人質疑上開回覆書未經醫師親自鑑定,故再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稱:「本案第二次鑑定系依貴院所提供之受鑑定人各項活動照片暨所提問題進行綜合專業判定,由同一鑑定團隊所鑑定;為周全緣故,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之標準(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有該院107年3 月22日107彰基院字第1070300546號函可按(同上卷第178頁),參照上訴人受傷治療後自102年12月30日至105年2月3日長達2年餘期間所發布在臉書之日常生活照片所示,上訴人 已能從事社交活動,可見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僅係可能造成行動不便,活動力受限,並非完全不能行動,而林口長庚醫院及彰基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約為5%至7%,衡以上訴人經治療後,以神經電氣檢查結果顯示仍有腰椎椎弓根病變併退化性硬化變化、椎間盤狹窄及神經局部遺存頑固症狀(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故認其所 減損之勞動能力以7%計算為當。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因其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事證,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仍有從事社交活動及出國旅行即認其勞動能力均無減損。 ⑵上訴人係66年5月16日出生,於102年2月17日車禍發生時年 滿35歲,平均月薪所得為2萬3,390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至102年6月9日不能工作期間後自102年6月10日起至依 勞基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31年5月15日止,其1年 減損勞動能力金額為1萬9,648元(23,390×12×7%),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7萬6,257元【19,648×17.00000000+(19,648×0.00000000)×(18.0000000 0-17.00000000)=376,257。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9/365=0.00000000)】,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心上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鴻丞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102年度所得額為44萬8,382元,名下有多筆股票,財產總額171萬7,16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8、9頁),並於107年4月間有存款565萬7,594元、460萬元、439萬3,109元(見本院卷二 第219至225頁);被上訴人為民進黨新竹縣黨部主委、經營水電公司,102年度所得額為92萬5,016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8,313萬7,369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4頁),參以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1萬6,101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07萬3,201元(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15萬3,542元+看護費用9萬6,800元+交通 費用8,500元+工作損失8萬8,102元+勞動力減損37萬6,257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107萬3,201元);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6萬8,295元(見調解卷第5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自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4,906元(1,073,201-68,295=1,004,90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4,9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7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8條、 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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