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鄭洋一律師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葉百昌 訴訟代理人 楊美滿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葉公隆 葉公超 葉麗娥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葉重德。葉重德之繼承人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已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葉穰驥提起回復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葉重德之遺產,相對人應將其前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及葉穰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穰驥、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等九人公同共有(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此乃相對人本於 所有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原得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所稱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前開說明,除聲請人為真正權利人外,相對人自得對聲請人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權利。至訴外人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等四人雖已對相對人及葉穰驥提起另案訴訟,並為前揭之請求,惟無礙於相對人本於其所有權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