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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

塗銷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徐福晋蕭清清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1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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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相對人
即上訴人
葉百昌
訴訟代理人
楊美滿
相對人
即上訴人
葉公隆
即上訴人
葉公超
即上訴人
葉麗娥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市○○○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葉重德。葉重德之繼承人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已對相對人及訴外人葉穰驥提起回復不動產所有權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葉重德之遺產,相對人應將其前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及葉穰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穰驥、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等九人公同共有(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此乃相對人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原得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所稱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前開說明,除聲請人為真正權利人外,相對人自得對聲請人本於所有權而為主張權利。至訴外人葉佳紋、葉博任、葉南宏、葉昭玲等四人雖已對相對人及葉穰驥提起另案訴訟,並為前揭之請求,惟無礙於相對人本於其所有權為本件之請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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