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茵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株式會社三明 法定代理人 內藤義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誌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太田行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已據其提出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足憑(見原審卷第28頁),雖未經我國認許,惟設有代表人與管理人,依上開說明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案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當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斷;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依日本法設立之公司,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之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見原審卷第50頁),依上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雖未明示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惟上訴人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交貨與付款地點亦在我國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合上開所有相關要素觀察,應認為以我國法對本件買賣契約之整體適用最為適切,故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法,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9 、177 至18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03 年7 月31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補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 年10月、同年12月、105年2月各給付1台PV1000H機台之尾款日幣(下同)743萬元(合計共2229萬元)。伊業已履行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義務,然上訴人卻未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期日付款。伊雖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12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催討,然上訴人竟於104年12 月17日來函表示,不願遵期付款,欲再延遲至105年1月、3 月、5 月再各給付743萬元,惟期限屆至仍未付款,伊再於105年3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2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3 台PV1000H 機台(下稱系爭3 台機台)有瑕疵,因不符合訴外人即業主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公司)之驗收標準,故伊僅為附條件之驗收,於103 年7 月3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3 台機台必須待旭晶公司就其餘4 台PV1000H 機台,與1 台MBS1000C機台(下稱系爭其餘5 台機台)驗收後,付款之條件始成就,而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其餘5 台機台既未經旭晶公司驗收,系爭3 台機台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3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12台PV1000H機台(每台售價743萬元),及1台MBS1000C 機台,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售予旭晶公司。其中8台PV1000H機台業經旭晶公司驗收,並由旭晶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其中5台PV1000H機台之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3 台機台之價金則尚未給付。至於系爭其餘5 台機台尚未經旭晶公司驗收與付款,上訴人亦未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 ㈡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署備忘錄,約定:「茲因日商株式會社三明(以下簡稱三明)予2011年03月14日簽約銷售予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笠晶)之線切割機設備未能達成買方客戶: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驗收標準故遲未能完成驗收程序,為完成相關驗收程序,笠晶科技與買方客戶多次協商後已達成有條件驗收PV1000H 部份機台之結果,為辦理支付該已驗收設備餘款及後續驗收作業並結案,經三明及笠晶同意於三明完成下列條件後,笠晶同意給付已由買方客戶收取之部份貨款,即日幣67,440,000圓予三明。㈠三明同意履行下列事項:……⒍關於剩餘未驗收機台PV1000H 四台以及MBS1000C一台,以在2014年12月底前能向客戶(旭晶)驗收而努力。驗收後、取得旭晶所支付的款項時,一定會在收到匯款的當月支付給三明。㈡於三明完成上述條件後,笠晶同意支付已取得之PV1000H 八台份尾款驗收款付款時程安排如下:(2014年11月以後的部份檢討付款日期)2014/08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2014/11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2015/02月支付一台PV1000H 尾款。2015/05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2015/08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2015/10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2015/12月支付一台PV1000H 尾款。2016/02月支付一台PV1000H尾款。」(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系爭3 台機台並無瑕疵,且經旭晶公司驗收,旭晶公司並已給付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亦承諾於104 年10月、同年12月、105 年2 月付款,惟逾期竟未付,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 台機台並無瑕疵: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3 台機台業經旭晶公司驗收,並給付予上訴人貨款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3 台機台並無瑕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3 台機台並非毫無瑕疵,沒有達到驗收標準,其僅為附條件之驗收云云,惟系爭3 台機台既經旭晶公司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3 台機台仍有瑕疵云云,為不足採。 ㈡系爭3 台機台並不以系爭其餘5 台機台經旭晶公司驗收為付款條件: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同意支付已取得旭晶公司付款之8 台PV1000H機台價款予被上訴人之時程為103年8 月、同年11月、104年2月、同年5月、同年8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105年2月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且上訴人亦已給付其中5台PV1000H機台之價金,可證系爭3台機台之付款並不以系爭其餘5台機台經旭晶公司驗收為必要;況系爭備忘錄之㈠⒍係約定「關於剩餘未驗收機台PV1000H 四台以及MBS1000C一台,以在2014年12月底前能向客戶(旭晶)驗收而努力。驗收後、取得旭晶所支付的款項時,一定會在收到匯款的當月支付給三明。」衡以上訴人與旭晶公司始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旭晶公司驗收系爭其餘5 台機台,堪認此項約定係規範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且只要上訴人能於103 年12月底前向旭晶公司為驗收而努力,即為已足,並不以旭晶公司驗收為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系爭備忘錄文義不符,亦不足採。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至於如何定性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行為之不正當性,除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068號判決參照)。因此,縱系爭3 台機台係以系爭其餘5 台機台經旭晶公司驗收為條件,惟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上訴人負有向旭晶公司為驗收而努力之義務,而上訴人就系爭其餘5 台機台究有何瑕疵,及其盡何努力促使旭晶公司驗收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旭晶公司記載「因景氣需求持續低迷,太陽能市場經營不易,故針對驗收一事,也請體諒,待本司經營狀況轉好時再行雙邊會討論」之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上訴人收受旭晶公司給付之系爭3 台機台價款,卻未盡促使旭晶公司驗收系爭其餘5 台機台之義務,任令旭晶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顯以不正當之不作為,保有其購貨不付款之不正當利益,客觀評價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應視為系爭3 台機台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㈣基上,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已明確約定系爭3 台機台之最後付款期限為105 年2 月,上訴人逾期未付款,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縱認系爭3 台機台係以系爭其餘5 台機台經旭晶公司驗收為付款條件,亦因上訴人以不正當之不作為阻止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無礙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3日(見原審卷第7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院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參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臺灣銀行日幣之現金賣出匯率1:0.2765,按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全額與三成(計算式詳附表),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附表 一、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185萬元(計算式:22290000×0.276 5×0.3=1850000,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二、上訴人反供擔保金額:617萬元(計算式:22290000×0.276 5=6170000,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