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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給付授權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嘉烈林鳳珠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泛亞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天明
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
上訴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EchoStar Asia Multimed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辛 瑪(R. Scott Zimme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更正為「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艾科思達亞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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