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 當事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分別交付宜蘭縣○○鎮○○段○○○○○○地號、同段六六二之七一地號土地,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萬柒仟叄佰玖拾元之同時,交付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叄仟零貳拾元之同時,交付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捌萬柒仟叄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額款項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萬叄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額款項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分別向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達公司)、上訴人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春公司)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662之7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108萬7,390元、3,990萬3,020元(契約則載44,418,800元、43,138,400元),分兩期給付,因系爭土地當時尚均屬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由上訴人辦理「承租轉承購」(下稱「租轉購」)程序中,兩造乃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簽約日將2,400萬元(兩筆地各1,2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租轉購」繳款專戶作為第1期款, 另由伊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繳付第2期款即尾款 ,及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兩造共同委任之黃惠蓮代書辦理,且須與抵押設定連件辦理,伊申辦之貸款亦直接撥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數日,要求就經濟部工業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手續改由訴外人蕭麗芬辦理,伊不疑有他而予同意。 詎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然宇春公司、瑩達公司經「租轉購」程序,先後於104年1月19日、同年2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竟拒絕將相關文件交付伊或承辦代書,致接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借款手續均無法進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履約。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瑩達公司、宇春公司應分別將662之70、662之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作為價款支付擔保,亦未積極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致無法於104年3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 伊乃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同年月2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無須再履行出賣人義務。又兩造合意原則上以連件辦理方式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惟無法辦理連件時或銀行核貸額度不足,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未付款項同額本票為擔保,然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發函催告伊履約前,並未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授信獲准,代書黃惠蓮無從辦理連件,則伊未提出所有權狀,不影響被上訴人申辦貸款,且申報土地增值稅或辦理連件,均不以提出權狀正本為要件,故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104年3月25日前辦妥抵押借款並支付價金,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與伊無涉,伊自得解除契約。縱認解除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款與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本票供擔保前,伊無配合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瑩達公司、宇春公司應分別將662之70、662之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第264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向瑩達公司購買662之70地號土地、向宇春公司購買662之71地號土地(簽約時上開土地均屬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由上訴人承租並辦理「租轉購」程序中), 除實際價金為4,108萬7,390元、3,990萬3,020元外, 其餘買賣條件如原證1之1、原證1之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匯買賣之第1期價款(各1,200萬元,合計2,400萬元)至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租轉購」帳戶 (原審卷第14、15頁)。 ㈢宇春公司經「租轉購」程序,由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1月12日函准承購662之71地號土地後, 於104年1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連件辦理662之71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對陽信銀 行抵押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4年1月19日完成登記。瑩達公司經「租轉購」程序, 由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1月30日函准承購662之70地號土地後,於104年2月1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連件辦理662之7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對陽信銀 行抵押貸款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4年2月13日完成登記。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函檢附之相關申辦文 件可證(原審卷第94至141頁)。 ㈣兩造共同指定黃惠蓮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19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表示終止合約,經被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2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相關文件,致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借款手續,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約定移轉662之70、662之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條明定:「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正(含定金),於簽訂本約同時給付。」、「買賣雙方議定於簽約日備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申報增值稅、契稅…。」、「雙方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證件全部備齊,並於移轉登記文件內蓋章,交由雙方委請之代理人辦理…。」(原審卷第5至6、9至10頁), 足見兩造約定於簽約時、簽約日之際,被上訴人應給付第1期款, 而上訴人應備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證件。 ⒉查,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向瑩達公司購買662之70地號土地、向宇春公司購買662之71地號土地,簽約時系爭土地均屬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由上訴人承租並辦理租轉購程序中,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匯第1期價款各1,200萬元合計2,400萬元 ,至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租轉購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㈡),並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5至8、9至12頁)及匯款單(原審卷第7頁背面、第11頁背面)在卷足稽,而買賣價金分二期給付(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依約已付第一期款(原審卷第13、14頁),足見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要非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為由解除系爭契 約?即上訴人有無交付相關文件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力義務?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簽發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作為價款支付擔保,亦未積極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借款,致無法於104年3月25日前給付第2期款, 伊乃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同年月2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律師函則稱終止契約,原審卷第20頁),自無須再履行出賣人義務云云。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㈣款(應為第2款):「第二期款:…於買方(指被上訴人)貸款核發時,同時給付。 買方至遲應於民國一O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支付尾款予賣方。」可見雙方約定第二期款係以被上訴人之貸款給付,貸款核發時同時給付。參諸前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條等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約時即應備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證件,且貸款核撥前必須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乙節,業經證人即合作金庫林顯輝證實(本院卷第202頁正背面), 既兩造約定第二期款係以貸款核發時給付,該貸款之核發前須先辦畢抵押權設定,自須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相關證件辦理,堪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先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雙方代理人之先行義務。 ⒉次查,系爭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在租轉購程序中,非屬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契約明定簽約日上訴人應備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即屬不能,而上訴人有先行交付該等證明文件之義務,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應交付該等產權證件。惟宇春公司經租轉購程序, 於104年1月19日取得662之71土地所有權,瑩達公司經租轉購程序, 於104年2月13日取得662之70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不爭執事項㈢), 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日函檢附之相關申辦文件可證(原審卷第94至141頁), 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不但未於104年3月25日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前,且迄今仍未交付該等所有權狀予雙方代理人,自屬違約,且上訴人已自行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銀行貸款,當知貸款核撥程序及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必要性。既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因而被上訴人無以貸款為第二期款之給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第二期款未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本院卷第263頁背面),於法未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連件辦理方式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惟無法辦理連件時或銀行核貸額度不足,為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絕給付尾款,乃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被上訴人應開立未付款項同額本票為擔保,即被上訴人無論係以申辦貸款給付價金或因無法貸款而以現金給付價金, 均應於第2期款付款期限104年3月25日前履約。上訴人不可能於未確認被上訴人已獲授信核准貸款或取得本票為擔保前,即交付所有權狀,否則上開特約事項將形同具文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特約事項:本買賣過戶及抵押設定不能連件辦理時,買方應開立本件價款等額金額本票給賣方作為擔保。(於增值稅完稅時開立)。」,可見兩造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連件辦理為系爭契約履行方式,且兩造確有討論以系爭土地貸款,業經證人黃秀蘭證實(本院卷第205頁), 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買方應付之第二期價款, 如以本約不動產向金融機關申請貸款支付者,倘因所核貸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或金融政策改變或因賣方信用條件不合,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買方應於付當期價款日同時,以現金一次向賣方補足並繳清。」以觀,兩造確實約定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付第二期款,與前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相合,既雙方不否認應以連件辦理履行契約,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連件手續,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益證上訴人有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先行義務。而上揭特約事項係要求被上訴人之擔保,不影響上訴人應先給付權狀之義務。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稱代書於連件送件時或之前,買受人須經貸款銀行徵信通過核准授信、確認貸款額度,才能提出業經銀行用印完成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出賣人亦備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才能一併進行連件作業。而上訴人向經濟部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為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同時於104年1月16日送件,顯見上訴人尚未取得土地權狀,仍得於連件送件前,向陽信銀行申辦貸款並經授信獲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權狀致其無法申請貸款,顯不實在。另黃惠蓮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送件前,亦無須土地權狀原本即可辦理增值稅申報手續。又抵押貸款須正式提出申請(完成徵信及核准),且無須提供權狀,以擔保品之謄本即可申辦貸款。依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105年8月17日之覆函可知,被上訴人僅有徵詢,且其要向合作金庫貸款之金額超過4,000萬元, 需呈報總行核准,不可能僅憑徵詢即完成申貸程序;另上訴人至遲應於104年3月25日前21至28個工作日前提出申貸,代書始有可能於付款期限內辦理連件以取得貸款。然至104年3月25日止,被上訴人並未向任何一家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顯見上訴人縱提出土地權狀予代書,亦不可能於期限內取得貸款,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於該日前以現金給付第二期款。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與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權狀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貸款申請之前置程序與所有權相關證件,固非相關,有前揭證人林顯輝證詞可考(本院卷第203頁), 然核撥貸款前應先設定抵押權,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然,既兩造約定連件辦理,且第二期款以貸款給付,則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即無從辦理,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無法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給付第二期款。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又系爭契約固約定第二期款最遲於104年3月25日前給付(第2條第1項第2款), 惟該款前提係貸款核發時同時給付,亦即必須在該日前辦妥系爭土地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始能在104年3月25日前或同日核撥貸款給付第二期款,惟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於該日前以核撥之貸款給付第二期款,自不生不能貸款、或貸款額度不足時,以價款等額本票擔保、或於104年3月25日現金補足可言。上訴人所辯銀行申貸、徵信及貸款額度及如何擔保云云,固屬被上訴人價金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如何履約無損上訴人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辯解洵無足取。 ⒌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前未向任何一家金融機構提出貸款申請,即無法申辦連件,如被上訴人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被上訴人應於增值完稅時交付與第二期款同額之本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而代書未曾申辦增值稅繳納程序,足見縱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權狀,實不影響所有權移轉程序之履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提出土地權狀已違約,與本件爭點無關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於簽約日備齊產權移轉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申報增值稅,然簽約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關證件,應於取得時即備齊該等文件以連件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而連件辦理需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上揭特約事項,係於不能連件辦理時,提供擔保,均同前述, 但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未交出該等所有權狀,致無法為連件辦理,不僅無貸款給付價款可能,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何況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 於完納後即應辦理連件作業,仍未履行,自可歸責上訴人,所辯殊無足取。 ㈢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約不動產訂於第二期款交地…。」(系爭契約第8條), 顯見第二期款之給付與系爭土地交付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理。從而,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土地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瑩達公司29,087,390元,應給付宇春公司27,903,020元(計算式:41,087,390-12,000,000,39,903,020-12,000,000,本院卷第264頁背面)。 ⒉又「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有理,如上所述,則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交付之本案給付,參諸前開判例,即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為系爭土地交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二期款。逾此範圍之同時履行抗辯,無對價關係,即非可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瑩達公司、宇春公司應分別將662之70、662之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交付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是以原審未及審酌同時履行抗辯,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且就移轉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假執行(本院卷第263頁背面、第273頁背面), 且此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始視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審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不當,應予廢棄;爰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交付土地部分,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審准、免假執行宣告,應更正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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