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仍應以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662之7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對待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核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8,099萬0,410元(本院卷第1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萬7,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