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判決,雖僅就命原告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全部或一部提起上訴,惟因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為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間,在性質上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且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即應認當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而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意旨、 94年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 ○00地號、662之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同時履行對待給付第二期款,本院認上訴人之訴及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均有理由,因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以上訴人就第二期款應為同時履行之條件。上訴人對命其對待給付部份聲明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係對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8,099萬0,410元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8萬7,2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6,002元,其餘106萬1,198元尚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劉文珠